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甲。
诉讼代表人朱志成,男,被告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人蒋某甲,男,汉族,高中,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3年9月26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9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高中,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9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曾用名蒋荣岭,女,汉族,初中,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9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以2014年3月21日盐检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为了牟利,由被告人蒋某甲提议,经被告人朱某甲、蒋某乙等人同意,伙同顾春雷(另案处理)合作,未经“久保田”商标持有人授权,自购配件组装了十台假冒的久保田SPW-68C型插秧机��并伪造了相配套的铭牌和标识。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二人将九台假冒的久保田SPW-68C型插秧机及相配套的铭牌和标识以148500人民币元的总价销售给赵某(另案处理)。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日,被告人朱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盐城乾农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蒋某甲、朱��甲、蒋某乙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蒋某乙辩称,1、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2、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为了牟利,由被告人蒋某甲提议,经被告人朱某甲、蒋某乙等人同意,伙同顾春雷(另案处理)合作,未经“久保田”商标持有人授权,自购配件组装了十台假冒的久保田SPW-68C型插秧机,并伪造了相配套的铭牌和标识。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二人将九台假冒的久保田SPW-68C型插秧机及相配套的铭牌和标识以148500人民币元的总价销售给赵某。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日,被告人朱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共有蒋某甲、洪某乙、潘万学、朱某乙、朱某甲五个股东,公司主要生产液压油泵、油缸,蒋某甲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生产和日常管理,朱某甲和朱某乙负责销售,蒋某乙负责财务。
公司生产的油泵油缸没有注册商标。
2012年,公司仿造久保田插秧机的样子购买零件生产插秧机,蒋某甲和朱某甲与对方商谈,蒋某乙找人做假久保田塑料标贴,其他假的标识是朱某甲或朱某乙找人做的。
公司生产的假冒久保田插���机没有经过久保田商标持有人许可,制作久保田的相关标识也没有经过商标持有人的许可。
蒋某甲将顾春雷提供的“久保田”、“SPW-48C”、“SPC-68”、“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章”不干胶标识,还有一本说明书、一本拆解表、一张图、一本保养检修VCD碟片样品给朱某甲,叫朱某甲去做一样的。
到2013年3月份装了10台成品,卖了9台给东北赵某,销售给建湖鸿辉公司1台。
赵某购买了假冒的久保田插秧机,运回东北冒充正宗的久保田插秧机出售给他人。
公司做的和正宗的久保田插秧机看起来一样,主要就是不单机器看起来一样,还要和正宗的一样的商标、标识、说明书、配套拆解表、保养检修VCD光盘,正宗的久保田插秧机有的,公司假冒的也要有。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012年5、6月份,蒋某甲和潘万学提议公司上马生产假冒的久保田插秧机,经股东同意后,确定找了顾春雷合作生产久保田插秧机,利润分25%给顾春雷。
顾春雷到公司落实生产插秧机的事情,负责采购配件和技术问题。
2013年春节前,朱某甲根据蒋某甲的要求在厂里机器上剥了一些标识作为样品,连同蒋某甲给朱某甲的另外的一些资料,到盐城市志坤彩印印了两本书、一张拆解表、碟片封面,又到人民公园那里印刷了包括久保田航标的400套不干胶标贴、500套久保田的碟片。
印好之后就存放在朱某甲家位于长坝小区的车库里,另外公司其他人制作的久保田塑料“K”标也一起存放朱某甲家车库。
到了2013年3月,公司已经有好几台假冒的他插秧机已经基本成型了。
赵某在公司的网站上看到公司销售插秧机的信息,就和蒋某甲联系,蒋某甲就安排朱某甲负责和赵某洽谈。
赵某看了公司假冒的久保田插秧机表示要购买十台,谈好16500元一台。
��某甲和赵某谈好他自己提货,公司不负责三包,出了厂门就不管了。
赵某当天付了三万元定金给公司会计蒋某乙。
公司一共生产了十台假冒的久保田SPW-68型插秧机,卖给赵某九台,剩余一台在建湖鸿辉公司代销。
(3)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在2011年10月份左右,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潘万学和蒋某乙丈夫洪某乙合伙成立了盐城乾农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的事蒋某乙丈夫洪某乙不怎么问。
开始的业务主要是生产插秧机上配套的油泵、油缸。
2012年5月份,蒋某甲和潘万学送货回来后将几个股东喊到办公室碰头,蒋某乙代表蒋某乙家一股开会的。
蒋某甲说好多人家组装假冒的久保田插秧机发财了,提议公司也组装假久保田对外销售,股东都同意了。
2013年1月份,蒋某甲给了蒋某乙一个塑料的久保田商标(K标)叫蒋某乙去找人开模制作。
蒋某乙找洪志刚开了模具,又找左���用模具注塑弄了600只商标,之后蒋某甲又叫蒋某乙交给左益民找人外表镀一层银色,做好之后让朱某甲去拿。
后来听说被蒋某甲卖给顾春雷部分,卖了1000元钱,第二天蒋某甲把1000元钱交给蒋某乙。
2013年3月份,赵某在网上看到公司有插秧机卖的信息,联系了蒋某甲,到公司来看插秧机,由蒋某甲和朱某甲接待,谈好价格是16500元一台。
当天赵某取了3万元现金给蒋某乙作为定金,表示要向公司购买十台假冒的久保田插秧机。
2013年3月27日赵某来提货,对其中一台质量不满意,只要了九台,并将剩余的118500元货款从农行卡上转到蒋某乙卡上。
还有一台卖给建湖鸿辉公司,多少钱不知道,公司现在也没有收到钱。
卖给赵某的九台贴了久保田的商标和标识,卖给建湖鸿辉公司的那一台没有贴任何商标标识。
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2月份,在网上看到���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的网页,有插秧机的照片,网页下面有联系方式,是蒋先生139××××3503,蒋先生自称是公司负责人,厂里就是生产和销售久保田插秧机的,六行的是18000元一台,四行的16500元一台,并说如果要货必须到他们那里看货。
3月中旬赵某到盐城,蒋某甲和朱某甲接待赵某,赵某看到几台已经组装好的插秧机,上面贴好久保田标识。
赵某看了太假不想要,蒋某甲和朱某甲说这是三等品,还有仿的更好的一等品和二等品,但价格高点。
赵某谈好二等品十台“久保田SPW-68C”型插秧机,16500元一台,当时交了三万元定金给朱某甲,叫赵某等几天提货。
3月27日赵某带着货车到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运插秧机,发现订的十台中一台插植臂有问题,就要了九台。
这九台插秧机还有向顾春雷买的十二台插秧机都销售给了洪某甲。
(2)证人洪��甲证言,证明在2013年上半年共向赵某购买了四次久保田SPW-68C型插秧机,分别是十台、十台、十一台、十台,没有向别人购买过。
第四次向赵某购买时,是顾春雷送货过来的。
四批插秧机质量都不好,干不了活。
(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在2012年5月份一天,蒋宝华将股东潘万学、蒋某乙、朱某甲和朱某乙通知到朱某乙和蒋某甲的办公室,提议公司也上马组装假冒的久保田插秧机。
朱某甲提出技术和资金问题,蒋某甲说公司就生产油泵,鞍湖的顾春雷就在顾新才厂里负责安装假冒的久保田插秧机,可以请他回来合作。
大家就同意组装假冒的久保田插秧机了。
蒋某甲找顾春雷谈好合作组装假冒久保田插秧机的事宜,朱某乙和蒋某甲代表公司和顾春雷签订合作协议,利润分四分之一给顾春雷。
生产时,插秧机的配件也是顾春雷提供信息买的,装成功两台,之后贴了大��恒昌公司的标签到无锡参加展览。
2013年10月份顾春雷自己单独安装插秧机了。
2013年3月初左右,蒋某甲和朱某甲把十台假冒的久保田SPW-68C型插秧机中九台卖给东北一个姓赵的男的。
(4)证人洪某乙证言,证明盐城乾农机械有限公司是洪某乙和蒋某甲、潘万学、朱某乙、朱某甲合伙在2011年10月份成立的,主要生产油泵、油缸产品。
老婆蒋某乙在公司担任会计,公司有什么事需要股东商量的时候一般都是蒋某乙参加。
2012年5月,蒋某乙讲蒋某甲提议公司也上马组装久保田插秧机赚钱,大家都同意。
后来蒋某甲找顾春雷指导公司工人安装假冒久保田插秧机,利润分四分之一给他。
2013年3月左右,蒋某甲和朱某甲将公司组装的十台久保田插秧机中的九台卖给外地人了。
公司没有获得久保田商标持有人的授权。
(5)证人成某证言,证明朱某甲提供了一本《久保田牌手扶式��秧机适用说明书》、一本《久保田牌插秧机图解零件表》、一张《维修检查表》、一张《久保田牌插秧机保养检修碟片》封面纸、一张《久保田手扶式插秧机操作适用说明》碟片封面纸的样品,要求成某公司印刷。
成某公司按照朱某甲的要求印刷了400本《久保田牌手扶式插秧机适用说明书》、400本《久保田牌插秧机图解零件表》、400张《维修检查表》、500张《久保田牌插秧机保养检修碟片》封面纸、500张《久保田手扶式插秧机操作适用说明》碟片封面纸。
印好后朱某甲自己来取的。
(6)证人严正峰证言,证明在2013年5、6月份,盐城乾农机械公司的蒋某甲和另外两个人送了一台四行的插秧机到公司,机身上没有任何商标,外观和久保田SPW-48C型基本一样。
3、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经营项目:金属构件加工、化工产品销售。
(2)��罪嫌疑人人口基本信息。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交办。
(4)传唤证,2013年9月2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蒋某甲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传唤,自行到案;
犯罪嫌疑人朱某甲、蒋某乙经传唤,自行到案。
(5)甘南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甘南县公安局聘请久保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对赵某销售的久保田商标的插秧机是否为该公司授权生产商品进行鉴定。
(6)情况说明,甘南县公安局说明2013年10月22日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给甘南县公安局的鉴定书所列举的43台插秧机,其中包含赵瑞起2013年从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9台及向顾春雷购买的12台。
(7)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股份有限公司久保田委托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商标维权行为的委托书。
(8)扣押清单,模具一套。
(9)蒋某乙6228481984228091819账户明细。
(10)江苏省暂扣款收据,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退赃款5万元.蒋某乙退赃款1万元。
(11)久保田公司“K”、“久保田”、“SPW680”商标注册材料。
(12)盐城乾农机械公司制作的假冒久保田商标、不干胶、铭牌的照片。
(13)顾春雷与盐城乾农机械公司的合作协议,内容为,顾春雷提供整机的主附件采购,负责装机前的技术培训和长期的技术指导,负责整机出厂前的质量检验。
利润按75%、25%进行分配。
(14)盐都区公安局情况说明,2013年3月27日,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给赵某(另案处理)的九台假冒久保田SPW-68C型插秧机,后被赵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销售给洪某甲。
另在2013年3月前后,赵某从其他地方购买过多台假冒的久保田SPW-68C型插秧机销售给洪某甲。
���些插秧机经鉴定均为假冒,现已被洪某甲销售给当地农户,无法区别每台的来源,部分插秧机因质量问题已被农户退回给洪某甲拆解维修,部分还在农户处使用。
(1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013年9月22日上午,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对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及朱某甲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当日中午大队民警携传唤通知书前往乾农公司传唤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当时朱某甲不再单位,在场的有该单位工作人员蒋某甲和蒋某乙,经民警当场询问,二人表示对盐城乾农公司假冒久保田插秧机一事知情,并主动要求跟民警随车到盐都区公安局讲明情况。
后蒋某甲、蒋某乙于当日下午随民警到盐都区公安局接受询问,询问期间蒋某甲、蒋某乙二人主动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外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知道公安机关找他的情况后,于2013年9月22日下午自行到达盐都区公安局归案。
4、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核实的赵某销售的43台标注有“久保田”、“SPW”和“K”商标的手扶式六行插秧机,经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鉴定不属于株式会社久保田或其商标授权使用单位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株式会社久保田的“久保田”、“SPW”和“K”注册商标专用权。
5、物证,“K”商标模具一套。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蒋某乙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朱某甲、蒋某乙是从犯。
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蒋某乙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蒋某乙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