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执字第580号罪犯江凡,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5万元。
江凡不服,提出上诉。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27日以(2011)莆刑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4年5月9日提出泉监减(2014)33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江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
获得嘉奖,受年度表扬,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江凡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较好,但其罚金数额较大,且大部分未能缴纳,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监狱本次提请减刑建议,不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凡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