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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麟 吕素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易刑二初字第23号
案件名称张永麟 吕素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易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永麟,吕素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易刑二初字第23号(2014)易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麟,男,汉族,初中文化,1956年8月3日出生,出生地为河北省徐水县,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徐水县遂城镇城北庄村。

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依法逮捕,又于2014年1月26日被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崔玉梅,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素真,女,汉族,初中文化,1959年3月30日出生,出生地为河北省徐水县,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徐水县遂城镇城北庄村。

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艳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葛建国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永麟、张伟(另案处理)、吕素真在易县凌云册乡大巨村租用厂房,由张永麟联系购买原料并负责销售,由吕素真负责勾兑,张伟负责维修机器并接送工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徐水县遂城镇谢坊营村朱秀玲(在逃)等十余人制造假冒的泸州老窖二曲、牛栏山二锅头、老村长、小刀等白酒三百余件。

上述假冒商标白酒未销售,于2013年9月29日,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张永麟等人制造的假冒的泸州二曲、牛栏山二锅头、老村长、小刀等白酒及假冒商标等物品。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商标白酒价值36626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复函,老村长、小刀、泸州老窖、牛栏山白酒企业的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产品鉴定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现场笔录、泸州老窖、牛栏山酒厂家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涉案物品移送清单,证人朱秀玲、王桂霞、郭建军、刘孝纯、陈秀城、王春英、谢超、等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麟、吕素真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且使用两种以上数额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未售出,社会危害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素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作案工具银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为京C76**)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素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银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为京C76**)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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