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年年,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年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年年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BELLE”及“BeLLE”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富扬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该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负责“百丽”品牌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所享有的“百丽”及“BELLE”商��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2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百丽”、“BELLE”及“BeLLE”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年年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作出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拍拍网及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独家使用(独占许可)上述商标。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拍拍网及易趣网等)上存在侵犯委托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授权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向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授权许可权限包括: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公证证据;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和申诉;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
缴纳及/或收取法院退还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在诉前和诉讼中申请采取和解除财产、证据保全;
提交、缴纳财产保全及/或证据保全的担保金及收取法院返还或退还的该等担保金;
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制作和修改、签署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书;
提出案件执行申请;
接受被告���动履行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项、诉讼费、保全费及/或财产标的;
签收、送达、接受、签署、修改法律文书;
出具鉴定报告等;
原告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本委托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2013年4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hop66694490.taobao.com”,按回车键,显示网页页面并保存截屏结果(附件一),点击附件一中的“信用评价”(附件二)、点击附件二所在页面中“店铺介绍”进入相应页面(附件三)、点击附件一所在页面中“查��所有宝贝”下面的“按销量”,进入相应页面,并将想要购买的鞋子进行在线支付购买(附件四)。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全部操作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在完成上述操作后,将硬盘中保存的“录像1.exe”文件、截屏记录文件一起刻录制成光盘一张,公证处将光盘封存后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网上订购完成后,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订购过程中填写的收货地址,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现场收取包裹一件(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568969729085),该包裹后由公证处收存。
2013年4月1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对包裹中的鞋子拍照后,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了封存(附件五)。
2013��4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该笔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进行截屏操作并保存截屏结果(附件六)。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4月26作出了(2013)深证字第5470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网上购物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录像、打印及对收货物品拍照所得,经本处封存的物品系在原告网上购买时预留的地址现场收取。
经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存。
根据该《公证书》内所附的网页打印件及屏幕截图,反映如下情况:上述公证书的附件显示卖家昵称:haohao7206258,真实姓名:李年年;
订单编号为244428875771178;
订单宝贝显示:2013belle春季新款正品百丽单鞋蝴蝶结牛皮圆头浅口休闲坡跟单鞋,优惠价格148元;
涉案的该款产品在原告公证购买当天显示30条售出972件,库存35795件。
该订单发货信息:广东省广州白云区石井镇凤岗村广大鞋城。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haohao7206258”的经营人为本案被告。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申通快递单一张,单号568969729085。
卡其色蝴蝶结女鞋一双,鞋盒、护理卡、鞋套上均有“BeLLE”字样的标识,鞋内底标有“BELLE”字样的标识。
合格证上标识有“BeLLE”、“BELLE(百丽)”标识。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物不是原告生产的,并发表如下意见: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通过专卖店销售的,原告没有授权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涉案产品的价格、做工、质量与原告正品的价格相差较大,被告也没有就涉案产品的来源做出任何说明。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提供了若干份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证书中涉及原告的“百丽”牌女鞋。
原告另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主要内容包括经审查研究,认定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外原告公证的广东红盾信息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办)上《中国驰名商标名册》中包括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百丽BELLE商标。
原告另提供“关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各品牌鞋类产品的单鞋净利润证明”证明其2012年经审计的利润情况。
诉讼中,原告主张根据《商标法》酌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原告为此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和金额为13500元的公证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作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的三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
原告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合格证上使用了“BeLLE”、“BELLE”、“百丽”的标识,与原告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员的公证,公证书上显示:店铺名称“haohao7206258”,真实姓名李年年,订单编号为244428875771178,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haohao7206258”的经营人与本案被告一致,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举证期限内,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出售的。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作为涉案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第380951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授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BeLLE”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原告当庭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价格较低、质量差,并表示未授权被告销售、生产“BeLLE”品牌的鞋子,而被告也无证据显示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得了授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律师费票据,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也没有案号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并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涉案产品外,原告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销售的数额及库存数额都非常大的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3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年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年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原告��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李年年负担6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