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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通刑初字第438号
案件名称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34岁(1979年12月9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底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区后南仓×号楼×号其经营的“运动潮人体育用品店”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匡威品牌的服装、鞋、包等商品,2013年4月17日,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阿迪达斯、耐克、匡威品牌的服装、鞋、包等商品701件;

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7504.5元;

同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1、赵×2、刘×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鉴定书、鉴定证明、北京市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有自首和犯罪未遂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七百零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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