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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詹东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淮民三初字第0000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詹东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詹东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三初字第0000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明月,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东星,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诉被告詹东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东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诉称:2012年12月份,詹东星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40.6%、425ML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20瓶、“40.6%、425ML古井贡酒五年年份原浆”白酒21瓶。

2013年4月9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对田家庵区伟杰烟酒杂货店进行检查,经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查处证实:发现其销售的“40.6%、425ML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20瓶、“40.6%、425ML古井贡酒五年年份原浆”白酒21瓶,属于商标侵权商品,非法营业额4530元。

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以淮工商田处字(2013)092号处罚决定书,没收詹东星销售的上述产品。

古井贡酒公司认为: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詹东星的行为已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依据《聘请律师合同》,古井贡酒公司为此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调查处理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13000元。

詹东星的侵权行为已给古井贡酒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詹东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詹东星赔偿原告损失21000元。

2、判令詹东星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詹东星承担。

古井贡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书编号为:(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号,1706号-1710号),证明1、被侵权产品已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品牌产品门类齐全,产品丰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等。

证据二、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区分局淮工商田处字(2013)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被告已经被监管机关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依法缴纳了罚款;

2、被告有侵权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为诉讼支出的汽油费、差旅费等发票,证明1、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了包括代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2、因诉讼产生的文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

证据四、调查取证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等的复印件。

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已实际支出了包括住宿费、交通费、案件调查费等合理开支。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举证之需花费了3000元的相关资质证书公证费用开支。

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古井贡酒公司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六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古井贡酒公司称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其提供了发票原件,且符合收费标准,予以确认;

古井贡酒公司调查取证期间发生的费用,其提供的发票均是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确须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产生一定的调查费用,对古井贡酒公司提出的费用,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以上举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对田家庵区伟杰烟酒杂货店进行检查,经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查处证实:发现其销售的“40.6%、425ML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20瓶、“40.6%、425ML古井贡酒五年年份原浆”白酒21瓶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属于商标侵权商品,古井系列酒非法营业额4530元、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非法营业额4920元,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以淮工商田处字(2013)092号处罚决定书,没收詹东星销售的上述产品,对詹东星罚款18000元。

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詹东星的行为已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为调查处理本案古井贡酒公司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产生了一定的调查费用。

本院对本案分析评判如下:一、詹东星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已被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予以处罚,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詹东星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的。

因此,詹东星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二、詹东星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非法经营额4530元。

古井贡酒公司虽不能举证詹东星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提供其为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及詹东星侵权数量的多少、经营规模的大小等方面因素,认为古井贡酒公司主张詹东星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过高,现依法酌定其赔偿5000元。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本院认为,前述律师代理费用属于合理开支的范围,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古井贡酒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考虑古井贡酒公司为调查处理本案确须产生一定的费用,属合理开支的范围,虽未能提供费用的原始凭证,古井贡酒公司当庭表示由法院酌情考虑,故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00元,詹东星应予支付。

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詹东星侵权,故诉讼费用应由詹东星负担。

依照《》第第(二)项、第第一款、第二款,《》第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东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詹东星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詹东星支付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詹东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琳审 判 员  杜 健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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