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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40号
案件名称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吴某在合肥市庐江县同大镇北闸村第21村民组其岳父的住宅中,采用将种子佳酿、红高粮酒向瓶内灌注的方法,生产假冒的口子窖、古井贡酒、五粮液、茅台、天之蓝、迎驾贡酒、宣酒白酒。

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的车内查获五年口子窖202瓶、古井贡酒献礼版80瓶,在其制假窝点查获成品五年口子窖26瓶、六年口子窖1瓶、八年口子窖8瓶、二十年口子窖16瓶、古井贡酒献礼版1瓶、古井贡酒五年1瓶、五粮液12瓶、茅台酒6瓶、天之蓝12瓶、迎驾银星2瓶、宣酒特供五年7瓶、宣酒特供十年4瓶,同时查获大量的空酒瓶、酒盒、原料酒等制假材料和工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品牌白酒,总价值共计人民币72691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2.搜查笔录;

3.鉴定意见;

4.物证照片;

5.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白酒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269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

2、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

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及图”、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及图”、第4900195号“古井贡牌及图”、第3007166号“口子窖”文字及图、第1120927号“迎驾及图”、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第9368549号“宣酒特贡”、第9368548号“宣”、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5年6月22日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27号的批复中认定“‘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年10月8日出具商标驰字(2010)第453号的批复中认定“‘迎驾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年3月5日出具商标驰字(2008)第31号的批复中认定“‘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中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五粮液”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中荣获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吴某在合肥市庐江县同大镇北闸村第21村民组其岳父的住宅中,采用将种子佳酿、红高梁酒向瓶内灌注的方法,生产假冒的口子窖、古井贡酒、五粮液、茅台、天之蓝、迎驾贡酒、宣酒白酒。

2013年4月27日,庐江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某的车内查获五年口子窖202瓶、古井贡酒献礼版80瓶,在其制假窝点查获成品五年口子窖26瓶、六年口子窖1瓶、二十年口子窖16瓶、古井贡酒献礼版1瓶、古井贡酒五年原浆1瓶、古井贡酒八年原浆8瓶、五粮液12瓶、茅台酒6瓶、天之蓝12瓶、迎驾银星2瓶、宣酒特供五年7瓶、宣酒特供十年4瓶,同时查获大量的空酒瓶、酒盒、原料酒等制假材料和工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总价值共计人民币72691元。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古井贡、宣酒、迎驾、口子窖、茅台、天之蓝、五粮液等系列白酒及酒盒、酒瓶、原料酒、焊枪、铆钉器、模板、钉锤等属其个人所有,扣押的4600元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所得,其中,白酒系制作好的成品酒,酒盒、酒瓶、原料酒、焊枪、铆钉器、模板、钉锤等系用于制作假酒的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夏某、朱某的证言;

3、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4、商标注册证;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前科查询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7269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四千六百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制作假酒的酒盒、酒瓶、原料酒、焊枪、铆钉器、模板、钉锤等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庐江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涉案财物未随按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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