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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丽萍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遵市法知刑终字第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刘丽萍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丽萍,邓德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市法知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丽萍,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贵州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德保,男,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侯审。

现在家侯审。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丽萍、邓德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丽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邓德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丽萍不服,以“其行为系犯罪中止,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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