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1213号原告: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维邦农林机械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5号院1号楼S01室。
投资人:戴红波。
被告:浙江恩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创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吕周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博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维邦农林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维邦中心)、被告浙江恩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艳、李铭,被告恩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周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维邦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邦中心和恩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CN201922266125.X号,名称为“修枝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
2.判令恩加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产品以及删除所有刊登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3.判令恩加公司赔偿格力博公司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判令维邦中心、恩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格力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修枝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20年8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CN201922266125.X,至今合法有效。
格力博公司在维邦中心购买的锂电园林工具(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维邦中心和恩加公司未经格力博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格力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恩加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没有使用涉案专利,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格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维邦中心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CN201922266125.X、名称为“修枝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8月28日,专利权人为格力博公司,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修枝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设置在机壳内的外转子电机、切割组件及齿轮组件;
所述外转子电机通过齿轮组件带动切割组件运动,所述外转子电机包括定子、外转子及电机输出轴,所述齿轮组件包括与电机输出轴连接的小齿轮、大齿轮、安装在大齿轮上的偏心轮以及安装在偏心轮上的曲轴连杆,所述外转子电机的外转子外侧或者大齿轮外侧设有飞轮凸缘。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转子呈圆桶状且环绕定子设置,外转子的端部设有电机端盖,所述飞轮凸缘设置在电机端盖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飞轮凸缘、电机端盖与所述外转子通过紧固件、粘合剂或焊接相连接。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飞轮凸缘、电机端盖与所述外转子一体成型。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飞轮凸缘设置在所述外转子周向位置,并相对于电机输出轴对称布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飞轮凸缘自所述外转子在轴向及径向均向外凸伸一定距离,所述飞轮凸缘在所述外转子周向上形成一环形凸缘。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飞轮凸缘比所述外转子半径大0.5到10mm,所述飞轮凸缘的内径对应所述外转子的半径为27mm,所述飞轮凸缘外半径在32mm到42mm之间,所述飞轮凸缘高在2mm到45mm之间。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飞轮凸缘设置在所述大齿轮的外周,所述飞轮凸缘相对于所述大齿轮在轴向及径向均延伸一段距离,从而在大齿轮的两侧形成两个凹陷部。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飞轮凸缘的内径为40mm,所述飞轮凸缘外径在54mm到74mm之间,所述飞轮凸缘高在5mm到13mm之间。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的前端设有前部把手,所述前部把手到所述切割组件之间设有防护罩,所述机壳的后端设有后把手组件,所述后把手组件上设置有开关、调速拨钮和开关扳机;
所述曲轴连杆包括第一曲轴连杆和第二曲轴连杆,所述第一曲轴连杆与所述大齿轮叠装于所述偏心轮的一侧,所述第二曲轴连杆装配在所述偏心轮的另一侧,所述第一曲轴连杆与第二曲轴连杆均与切割组件上设有的修枝刀片连接。
上述事实有格力博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格力博公司指控维邦中心、恩加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2020年10月21日,格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维邦中心购买了“恩加-NPlus锂电园林工具”及“恩加-NPlus锂电池”共二套,当场取得该销售人员“名片”一张,“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及“宣传册”二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7456号公证书(简称第7456号公证书),其中发票显示金额为5780元,名片显示“北京维邦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5号院1号楼S01肖学彬售后经理”,营业执照显示为“北京世纪维邦农林机械销售中心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5号院1号楼S01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7456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恩加-NPlus锂电园林工具”进行了勘验。
恩加公司认可维邦中心销售的涉案产品由其生产。
涉案产品包装箱显示“绿篱机型号J65”“公司名称:浙江恩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内有一本使用说明书,载明“绿篱机使用说明书”,背面显示“公司名称:浙江恩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产品为一种绿篱机,主要由后把手、电机、传动结构、前把手、刀片和挡刀盖等部件组成;
电机组件插入齿轮箱盖,顶部盖上电机盖,电机盖顶部和侧面没有开口;
电机轴与摆臂轴承组、大齿轮装配,装配小齿轮、刀片组件、第二个摆臂轴承组件,置于齿轮箱盖内;
电机轴下部套上风叶,装入卡簧、风叶盖;
齿轮箱盖与前把手相连,中间上方设置多个凹槽;
后把手组件包括开关机按键、后把手。
上述事实,有第7456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格力博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格力博公司提交了恩加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缙云县科技项目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为杭州好邦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10月18日向缙云县科学技术局作出的,报告中记载由恩加公司承担的“NH758新能源绿篱机研发”项目“到2019年4月底,预计可累计售出NH758新能源绿篱机5000台左右,实现销售收入1000万元左右”,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时间、数量等情况。
庭审中,格力博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系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其中法定赔偿额为448000元,律师费、购买涉案产品费及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52000元。
就合理支出部分格力博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的发票和出租车发票予以佐证。
庭审中,格力博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电机为盘式电机,定子在平的基板上,转子是盖在定子上的,虽然电机盘没有转动,但电机盘里的夹层有转动,因此涉案专利电机为外转子电机,主张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构成等同侵权,对其他权利要求不再坚持。
恩加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电机为盘式永磁无刷无铁芯内转子电机,而非外转子电机,并且不含机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认可涉案产品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在案的公证书、涉案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维邦中心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恩加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均为修枝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转子电机,包含定子、外转子和电机输出轴,而涉案产品的电机为盘式电机,依靠电机轴转动带动齿轮等组件转动,即使电机盘中间的夹层有转动,转子也是相对靠内,不属于外转子电机,因此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故格力博公司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