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永田。
辩护人王曦。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某在明知“NIKE”、“adidas”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无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广州的厂家魏老板(身份不明)订做假冒“NIKE”和假冒“adidas”足球250个,并将上述足球放在自己经营的“环球体育用品商城”网店上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40元。
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molten”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无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接受张某(身份不明)的订单,并在明知包某某(另案处理)无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包某某定做假冒“molten”篮球2000个。
后因“张勇”未提货,被告人王某遂将上述篮球放在淘宝网店上销售,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60元。
2013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江东街道西城三区xxx室被告人王某暂住房内,查获假冒“NIKE”足球130个、假冒“adidas”足球36个以及假冒“molten”篮球1944个。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足球、篮球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阿迪达斯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认证书、耐克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认证书、摩腾商标注册证,摩腾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认证书、中国银行账目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足球130个、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足球36个、假冒“molten”注册商标的篮球1944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