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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键合电子有限公司、翁兆国与佛山市凯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鹏众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8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键合电子有限公司、翁兆国与佛山市凯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鹏众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键合电子有限公司,翁兆国,佛山市凯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鹏众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键合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众涌众裕北路二街东一巷。

法定代表人:张礼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兆国,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凯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宝南路*号****座之*座***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众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柳北街*号院*号楼107内*层。

法定代表人:刘艳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键合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键合公司”)、翁兆国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凯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亚公司”)、北京鹏众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鹏众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6日,翁兆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制氧机的吸附塔上盖集成”的发明专利权,于2011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219466.5,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2011年2月10日,翁兆国与键合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备忘录》,约定翁兆国将专利授予键合公司使用10年,如发现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由翁兆国个人或双方共同提起诉讼行为。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制氧机的吸附塔上盖集成,其特征在于:包括吸附塔上盖(1),吸附塔上盖(1)底部密封安装有气道连接板(2),气道连接板(2)上设置有压缩空气进口(21)以及排氮口(22),所述吸附塔上盖(1)侧面安装有气动阀(3),气动阀(3)上设置有先导电磁阀(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制氧机的吸附塔上盖集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动阀(3)包括有气动阀缸体(31),气动阀缸体(31)内依次设置有阀门动子(32)、橡胶膜片(33)以及气动活塞(34)。

翁兆国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2013年3月18日,键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长征来到北京市志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3月19日,汪长征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北门东侧一百米的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汪长征购买了北京鹏众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ZY-5AA型爱松制氧机一台,获取了发票一张。

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志诚证字第0767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凯亚公司、鹏众达公司对公证购买的ZY-5AA型爱松制氧机由鹏众达公司销售,凯亚公司生产无异议,同意以该被诉侵权产品作技术比对。

被诉侵权的ZY-5AA型爱松制氧机同样采取了集成式的上盖,其特征在于:包括吸附塔上盖,吸附塔上盖底部集成了从气动阀到制氧分子筛缸体之间的流道。

被诉侵权产品设有气动阀,但该气动阀并未集成在吸附塔上盖上,与上盖之间仅有气道连通关系,是独立存在的气动装置,气动阀上设置有进气口、排气口。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键合公司、翁兆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凯亚公司、鹏众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爱松制氧机,销毁制造侵权配件的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凯亚公司赔偿键合公司、翁兆国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鹏众达公司赔偿键合公司、翁兆国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用由凯亚公司、鹏众达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凯亚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翁兆国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

如构成侵权,凯亚公司、鹏众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翁兆国专利权的侵犯的问题,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亦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本案中,根据专利证书中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采用一体成型,减少吸附塔上盖各部件之间的管道连接,从而减少压力损失,有利于制氧机的微型化,使得制氧机的吸附塔上盖的结构更为紧凑。

涉案发明最重要的技术特征是吸附塔上盖的集成,吸附塔上盖不仅安装有气道连接板,而且吸附塔上盖侧面安装有气动阀,气动阀上设置有先导电磁阀,也就是说,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是气动阀集成在吸附塔上盖。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发明专利技术,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一种制氧机的吸附塔上盖,吸附塔上盖底部集成了从气动阀到制氧分子筛缸体之间的流道。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将气动阀集成到吸附塔上盖,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也设置有气动阀,但该气动阀与吸附塔上盖是两个独立的部件,之间仅有气道连通。

本案专利的另一技术特征是气道连接板上设置有压缩空气进口以及排氮口,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口与排氮口设置在气动阀上,并非设置在气道连接板上。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凯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未落入翁兆国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凯亚公司、鹏众达公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键合公司、翁兆国主张凯亚公司、鹏众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键合公司、翁兆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由键合公司、翁兆国负担。

上诉人键合公司、翁兆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凯亚公司、鹏众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侵权部件的爱松制氧机,销毁制造侵权部件的专用模具、销毁侵权的专用部件,凯亚公司赔偿键合公司、翁兆国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鹏众达公司赔偿键合公司、翁兆国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凯亚公司、鹏众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气动阀是直接安装在吸附塔上盖上,除了紧固用的螺丝和密封垫外,并没有其他管道连接装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气动阀与吸附塔上盖间的连通气道,除了吸附塔上盖本身的气道外,并没有其他外设的气道。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构成等同。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将气动阀集成到吸附塔上盖”理解错误。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气动阀外置,将进气口与排氮口安置在气动阀的缸体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仍属于等同的技术方案。

3、2013年2月20日,上诉人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理由是:翁兆国已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翁兆国败诉,案件已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尚未审结,涉案专利权效力待定。

凯亚公司、鹏众达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将气动阀集成到吸附塔上盖,气动阀与吸附塔上盖是两个独立的部件,之间仅用气道连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进气口与排氮口设置在气动阀上,并非设置在气道连接板上。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至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专利号为ZL200620121343.4的专利已经披露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且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3、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键合公司、翁兆国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4、(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属于类似案件,可以参考。

本院二审期间,凯亚公司、鹏众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员第213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据。

本院对这些证据,结合键合公司、翁兆国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第一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员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第213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翁兆国涉案专利号为ZL200810219466.5号、名称为“一种制氧机的吸附塔上盖集成”发明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键合公司、翁兆国对该决定书所记载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亚公司、鹏众达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键合公司、翁兆国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由于第213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员依法作出,且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键合公司、翁兆国承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第二份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生效裁判文书以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驳回了键合公司、翁兆国对案外人的类似上诉。

经当庭质证,键合公司、翁兆国对该裁定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同时认为涉案专利权的效力待定,并已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行政上诉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第213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键合公司、翁兆国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虽然键合公司、翁兆国称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该诉讼未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3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前,键合公司、翁兆国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权利并不存在。

因此,本案键合公司、专利权人翁兆国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根据一审期间专利权有效的状况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

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经审查,键合公司、翁兆国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键合公司、翁兆国请求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涉案专利权依法被宣告无效,键合公司、翁兆国据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同时,对涉案专利侵权的实体问题依法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键合电子有限公司、翁兆国的起诉。

本案佛山市顺德区键合电子有限公司、翁兆国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均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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