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立波,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立波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2014年5月8日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FR4**的捷达车为化名为“大熊”、“小杰”、“小弟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黑龙江省广滨快运物流有限公司接货并运送卷烟。
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在张某某车内查获软、硬中华香烟等5种品牌香烟共计556.6条,货值金额为194032.3元,经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香烟。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照片、涉案物品核价表、鉴别检验报告、取货记录、通信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张某某在运输假烟过程中被稽查人员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某与化名“大熊”等三人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