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清涛,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响,系睢宁县睢城镇林响文具店业主,经营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汇文中学旁(人民西路),店面名称“小霸王文具”。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林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因黄林响拒收本院寄发的应诉通知,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听取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红双喜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拥有“红双喜”文字商标及“DHS”字母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侵害其商誉。
2012年9月4日,其公司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黄林响的经营场所,以5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三星兵乓球10只,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经鉴定,黄林响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请求判令黄林响: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黄林响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
2007年10月7日受让取得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8类,包括乒乓球,注册有效期限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2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有效期限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8年1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651号通知,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黄林响系睢宁县睢城镇林响文具店业主,经营场所位于睢宁县人民西路汇文中学旁,开业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店面名称为“小霸王文具”。
2012年9月4日,上海红双喜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袁菊花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西路汇文中学旁名称为“小霸王文具”的店铺,该店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为睢宁县睢城镇黄林响文具店,黄林响。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菊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红双喜DHS”三星乒乓球十只,并现场取得盖有“睢宁县逗逗熊文具用品店发票专用章”收据一张,收据号码0077762。
经上海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鉴定,袁菊花在该店内所购买的乒乓球并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购买、鉴定及封存的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对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319号公证书。
上海红双喜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其公司生产的三星乒乓球的特征是上面的三颗星及DHS标志是蓝色的,球身的颜色也比较鲜亮清透;
在DHS标志下面有ITTF字样;
且正品只有盒装的,没有散装的。
对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所封存的涉案产品,法庭当庭进行了拆封比对,可见印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三星乒乓球十只,球体上所印的三颗星及DHS标志颜色不如正品亮,DHS标志下面是LTTF字样,且涉案产品均为散装。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黄林响是否侵权了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黄林响侵犯了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红双喜公司系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同时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上海红双喜公司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鉴定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涉案产品的封存是由公证人员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且上海红双喜公司提供了黄林响销售涉案产品的收据,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红双喜”文字及“DHS”标志与上海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且与上海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为同类产品,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同时,黄林响未提供其所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黄林响所销售的为侵犯第139290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黄林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黄林响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黄林响的投资额和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上海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黄林响赔偿上海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3200元。
至于上海红双喜公司提出的黄林响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上海红双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林响的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害,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林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39290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黄林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元。
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黄林响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红双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1、其系“红双喜”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法律重点保护;
2、黄林响侵权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证明黄林响实施了侵权行为;
3、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支持其一审所提的诉讼主张。
损害了其合法利益。
黄林响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2、黄林响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林响销售的涉案商品乒乓球上使用的文字、字母标志均与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红双喜”、“DHS”相同,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其销售行为侵害了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上海红双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黄林响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黄林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黄林响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额度。
本案中对于黄林响侵权行为情节需考虑以下情节:黄林响经营的睢宁县睢城镇林响文具店资金额仅5000元,虽然经营地点位于县城,但属经营规模微小的个体工商户;
且其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卷烟零售,并非专业销售体育器材的经营者;
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低;
无证据证明黄林响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
同时还应考虑到上海红双喜公司采取针对特定地区发生侵权现象进行集中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情况。
因而,一审法院针对黄林响未经许可销售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上海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情况,确定黄林响赔偿3200元,足以起到对黄林响进行惩戒和教育作用,赔偿数额适当。
二、黄林响不必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涉案注册商标确有较高知名度,但黄林响作为小微个体工商户,在零售文具用品、卷烟的同时,售卖涉案侵权商品乒乓球,上海红双喜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因黄林响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造成涉案商标的价值减损或者致使上海红双喜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因此,不必判令黄林响再承担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海红双喜公司所提各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