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育宗,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育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被告人丘某某租赁上杭县稔田镇镇歧村村部作为服装加工厂,雇佣当地村民廖某某、丘某甲、张某某等人进行来料加工。
生产期间,被告人丘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加工生产“特步”注册商标的衣裤,后于2013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特步”短裤4736件,“特步”上衣452件,经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认定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现场查扣的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243900元。
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丘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稔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扣押的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短裤及上衣、商标标识,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等书证,证人廖某某、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2000元。
(罚金已交缴人民币6万元,其余罚金人民币62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特步”短裤4736条、上衣452件、“特步”商标标识2卷、“特步”商标455个,予以没收,由上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铭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