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47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风花雪月大酒店。
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风花雪月大酒店、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及伟拥有ZL200520022484.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风花雪月大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了52樘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全玻璃窗墙。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即责令拆除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2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授权书;
2、专利证书、年费收据、检索报告;
3、侵权产品照片。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授予原告该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国内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收取赔偿收益。
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风花雪月大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了52樘被控侵权产品,该被告系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应以此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风花雪月大酒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安装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风花雪月大酒店停止侵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请求,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涉案专利和解实施许可费每樘人民币695元,判令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风花雪月大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6140元,若该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则由其开办主体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风花雪月大酒店停止侵害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拆除侵权产品;
二、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风花雪月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6140元,若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则由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风花雪月大酒店负担80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