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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任海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石民初字第3061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任海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任海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海云(北京杰顺民建材经营部业主),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燕(系被告任海云之妻),女,45岁,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一新公司)与被告任海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岭、人民陪审员韩培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迅雷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任海云委托代理人王燕、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一新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

2003年5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3048035号商标”一比多”,使用在”砂轮(机器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在此期间原告独占享有”一比多”商标专用权。

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北京市场进行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天大市场后排39-40号销售”一比多”砂轮片为假冒我公司”一比多”商标产品,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商品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购买的侵权商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大量销售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假冒产品,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片;

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海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系以”钓鱼执法”方式进行恶意诉讼,被告并未销售过涉案商标的砂轮产品,不认可原告提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厦门一新公司注册”一比多”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

针对以上事实,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公证书。

2013年3月13日,商标局核准原告厦门一新公司申请的第304803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针对以上事实,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3年5月6日出具(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

2012年4月13日,原告厦门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公证员、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天大建材城35号旁的”杰顺五金建材”商店(地址为天大市场后排39-40号),由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人民币二十元,商店工作人员同时开具了《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物品及《收据》、名片交予公证人员保存;

公证人员另拍摄现场照片3张。

获取的名片上显示有”杰顺五金建材”、”联系人:王燕、任海云”字样;

所购砂轮片上标有涉案商标的标识。

原告厦门一新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自被告任海云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和公证证据保全并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2012)厦鹭证内字第03021号公证书,原告厦门一新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将原告厦门一新公司自行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砂轮片与被控侵权的砂轮片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外包装盒印有涉案商标,相关网址、外观设计专利号、”漳州知名商标”和”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文字内容,包装背面还显示有分辨正品的7项内容。

而后者外包装盒上没有印有外观设计专利号、”漳州知名商标”、相关网址以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文字内容,也没有正品分辨7项内容,同时两者包装盒存在材质和色泽上的差异;

前者盒内产品上印有”漳州知名商标”、原告厦门一新公司的网址以及砂轮切片的流水号,而后者盒内产品除印有涉案商标外,并未显示有上述内容,同时两者商品在纹路和材质上存在较大差异,后者材质明显较为粗糙。

原告厦门一新公司表示其涉案商标的正品砂轮产品每片批发价格约为0.5元。

诉讼中,被告任海云否认(2012)厦鹭证内字第03021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及合法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海云为证明原告厦门一新公司”恶意诉讼”,提供网络媒体关于原告厦门一新公司进行涉案商标维权的网络打印件,原告厦门一新公司对于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亦认定该网页打印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内字第03021号公证书、涉案商标正品砂轮片、被控侵权砂轮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原告厦门一新公司系第3048035号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任海云针对(2012)厦鹭证内字第03021号公证书效力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任海云并未就其抗辩意见举证证明公证人员公证取证行为不客观或者违法,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对被告任海云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和《收据》、名片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任海云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任海云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带有涉案商标的标识,经比对与原告厦门一新公司生产的相同类别的涉案商标砂轮商品存在本身载明内容以及材质上的明显差异,且经鉴定又非原告厦门一新公司生产,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原告一新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商品,而被告任海云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厦门一新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任海云销售了侵权商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厦门一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任海云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任海云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相关市场产品经营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厦门一新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公证费发票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享有”一比多”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任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任海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任海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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