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鑫,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该市某镇某号。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份始,被告人曾某鑫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员村细松园工业区古岭口自编1号旁边二楼销售假冒“MONTBLANC”、“SALVATOREFERRAGAMO”、“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
12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曾某鑫,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MONTBLANC”B9001-C型号钱包245个、B0091-A型号钱包112个,假冒注册商标“SALVATOREFERRAGAMO”SZ0057B型号钱包286个、B0168-B型号钱包621个、66062-2型号皮手袋272个、5506-2型号皮手袋296个,假冒注册商标“BURBERRY”6733-4型号皮手袋39个(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1925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曾某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曾某鑫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鑫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份始被告人曾某鑫受雇于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员村细松园工业区古岭口自编1号旁边二楼一间仓库内,对同案人销售的假冒“MONTBLANC”、“SALVATOREFERRAGAMO”、“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进行看管和装卸。
同年12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曾某鑫,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BURBERRY”6733-4型号皮手袋39个(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19250元),以及标有“MONTBLANC”、“SALVATOREFERRAGAMO”字样的钱包及皮手袋一批(均无商标持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鑫的供述,证人曾某乐、颜某某、李某、钟某滨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假冒商品的照片,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公安机关就涉案赃物价格鉴定问题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身份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鑫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曾某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曾某鑫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曾某鑫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全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曾某鑫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鑫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