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翔燕,女,汉族,1954年3月31日出生,系福清市融城榕春药店经营者,经营地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征云、王征峰,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翔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上诉人黄翔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征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取得第3721519号文字商标“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
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2月6日。
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珍视明公司。
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商标(眼药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福清市融城榕春药店为个体工商字号,被告黄翔燕系该店的经营者,该店于2004年1月30日开业。
2013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时琳及助理王高博的现场监督下,在榕春药店购得“怡康堂珍视明”护眼液2盒,共计24元,该药铺出具了销售卡一张,代码为0022996,并盖有“榕春药店”印戳。
4月1日,该公证处对所购得的药品进行了封存。
2013年4月15日,南京公证处作出(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4779号《公证书》,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处封存的药品实物在庭审时进行了拆封质证,被告对产品实物没有异议。
在产品实物的外包装盒上以大字体标注“珍视明”,在“珍亮”下方以小字体标注:“草本精华护眼液”。
在包装盒正面的右下角处标注:“广州怡康堂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福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珍视明公司系本案讼争商标“珍视明”的合法注册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生产出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黄翔燕所经营的福清市融城榕春药店销售的“珍视明”护理液,属于眼药水,与原告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中“珍视明”文字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与原告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仅有字体的不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的相同商标。
怡康堂“珍视明”护理液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个体经营的商店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由被告黄翔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能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获利的具体金额,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
考虑到被告的具体的侵权情节、销售规模及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情况,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侵权,仅要求轻判,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造成原告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翔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第3721519号“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珍视明”眼药水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翔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黄翔燕负担5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珍视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珍视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损失(至少)计人民币3万元;
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仅赔偿12000元起不到惩戒销售侵权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人的作用。
被上诉人所经营的福清市融城榕春药店销售的三无假冒侵权药品“珍视明”滴眼液侵犯了上诉人的“珍视明”商标专用权,其所谓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医保定点药房的经营者,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实为医药类商品,消费者为广大青少年学生。
被上诉人在购进涉案商品时应当严格审查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获取利益,以低价购进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可见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一审关于赔偿的判决金额极低。
上诉人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基本成本费用就达20000元,即上诉人委托的维权机构的代理费,此费用在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已经审查,可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合理费用也应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书中应予以体现。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连维权差旅费都不足,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也违背了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
二、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方(上诉人)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违背《商标法》关于赔偿的规定,亦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足额赔偿,因此本案中诉讼费用1050元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550元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应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额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翔燕辩称:一审判决侵权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购进10瓶,卖出的4瓶也就是对方维权人员点名要买的4瓶,以1.2万元数额来算,10瓶全部卖最多卖120元,法庭参照100倍惩罚赔偿对方。
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也是尊重知识产权,被上诉人确实在进货的时候存在把关不严,被上诉人之所以不上诉,也是希望早点结案,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改卖上诉人的产品。
关于合理费用问题,一审已经充分考虑对方的支出,上诉人上诉无理,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珍视明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因黄翔燕销售侵权产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黄翔燕的违法所得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定黄翔燕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并无不当。
珍视明公司对此所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珍视明公司诉讼请求被支持请求,确定双方各自负担一定数额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因此,珍视明公司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翔燕负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珍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