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X业,男,1976年1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傅X峰,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XX,男,1972年5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72号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9月起,被告人傅X业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同案人何某某(已判刑)生产的是假冒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持有的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RedBull红牛”注册商标饮料和假冒糊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百年糊涂”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向同案人何某某购进假冒红牛饮料499箱(每箱24罐)、假冒百年糊涂白酒147箱(每箱24瓶),并进行销售,其中售出假冒红牛饮料482箱、假冒百年糊涂白酒138箱。
另,自2013年9月8日起,被告人傅X业从他处购进假冒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王老吉有限公司的“加多宝”注册商标凉茶饮料、假冒乐百氏(广东)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脉动”注册商标饮料、假冒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营养快线”注册商标饮料、假冒百威英博(佛山)啤酒有限公司持有的美国安海斯-布希公司持有的“百威”注册商标啤酒、假冒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红星”注册商标白酒、假冒劲牌有限公司持有的“劲牌”注册商标酒类、假冒德惠市正通酒厂持有的“正通小烧”注册商标白酒一批,存放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航天奇观聊斋城仓库,进行转售。
期间,被告人傅X业还雇请被告人傅X峰、黄XX帮助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及饮料。
经查,2013年9月8日至11月19日间,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共向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等地销售假冒加多宝凉茶685箱(每箱24罐)、假冒脉动饮料2372箱(每箱15瓶)、假冒营养快线饮料599箱(每箱15瓶)、假冒百威啤酒355箱(每箱24罐)、假冒劲酒312箱(每箱24瓶)、假冒红星二锅头194箱(每箱12瓶)、假冒正通小烧酒1499箱(每箱12瓶),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销售上述假酒、假饮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4947元。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傅X业存放假酒和假饮料的聊斋城仓库查获假冒红牛17箱、假冒百年糊涂9箱、假冒劲酒3箱、假冒加多宝凉茶39箱、假冒脉动饮料75箱、假冒营养快线饮料33箱、假冒百威啤酒12箱、假冒红星二锅头21箱、正通小烧酒45箱。
上述未销售的假酒、假饮料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393元。
公诉机关���为,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使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能销售,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傅X峰、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X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X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X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出示的送货单上标注有“付”和“欠”的为已销售出去的产品,未作任何标注的为未销售出去产品,2013年11月18日、19日左右未做标注的送货单上的假冒产品并未销售出去。
被告人傅X峰、黄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起,被告人傅X业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同案人何某某(已判刑)生产的是假冒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持有的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RedBull红牛”注册商标饮料和假冒糊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百年糊涂”注册商标白酒的情��下,仍向同案人何某某购进假冒红牛饮料、假冒百年糊涂白酒,另被告人傅X业还从其他人处购进假冒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王老吉有限公司的“加多宝”注册商标凉茶饮料、假冒乐百氏(广东)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脉动”注册商标饮料、假冒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营养快线”注册商标饮料、假冒百威英博(佛山)啤酒有限公司持有的美国安海斯-布希公司持有的“百威”注册商标啤酒、假冒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红星”注册商标白酒、假冒劲牌有限公司持有的“劲牌”注册商标酒类、假冒德惠市正通酒厂持有的“正通小烧”注册商标白酒一批,存放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航天奇观聊斋城仓库,进行转售。
期间,被告人傅X业雇请被告人傅X峰、黄XX帮助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及饮料。
经查,2013年9月8日至11月17日间,被��人傅X业、傅X峰、黄XX共向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等地销售假冒红牛饮料482箱(每箱24罐)、假冒百年糊涂白酒131箱(每箱24瓶)、假冒加多宝凉茶685箱(每箱24罐)、假冒脉动饮料2367箱(每箱15瓶)、假冒营养快线饮料554箱(每箱15瓶)、假冒百威啤酒340箱(每箱24罐)、假冒劲酒278箱(每箱24瓶)、假冒红星二锅头189箱(每箱12瓶)、假冒正通小烧酒1424箱(每箱12瓶),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销售上述假酒、假饮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5582元。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傅X业存放假酒和假饮料的聊斋城仓库查获假冒红牛17箱、假冒百年糊涂9箱、假冒劲酒3箱、假冒加多宝凉茶39箱、假冒脉动饮料75箱、假冒营养快线饮料33箱、假冒百威啤酒12箱、假冒红星二锅头21箱、正通小烧酒45箱。
上述未销售的假酒、假饮料按已售同种���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13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委托报案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劲牌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中国劲酒价格证明》、委托报案人谭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吉林省德惠市正通酒厂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授权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真假“正通小烧”白酒对比分析报告》、《鉴别报告���、《价格证明》、委托报案人王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超值装百年糊涂酒防伪标识描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送检产品检验鉴定结果单、委托报案人区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或照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娃哈哈产品鉴定书》、委托报案人金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无委托/授权证明》、《鉴别报告》、《价格证明》、委托报案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鉴定书》、《请求书》、委托报案人阮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安海斯-布希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广州市大纵横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市大纵横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证书》、《鉴定报告》、委托报案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真假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号牌为粤AG86**、粤A88M**、粤AA03**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作案工具照片号牌为粤AG86**、粤A88M**、粤AA03**的面包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样品照片、送货单共36本、送货单数量及金额统计表、证人黄炳洪、李真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詹顺玲的证言、《搜查笔录》、穗公萝扣字(2013)03024号、03025号、03026号、03027号、03028号、0302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物品、文件移交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傅X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傅X峰、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傅X峰、黄XX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使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能销售,该部分犯罪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傅X业、傅X峰、黄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傅X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傅X峰、黄XX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傅X业、黄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与被告人傅X峰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傅X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傅X业供述标注有“付”和“欠”的送货单上的产品为已销售出去的产品,而公诉机关提交的送货单中2013年11月17的两张送货单及11月18日、11月19日的全部送货单并未标记“付”或“欠”,被告人傅X业辩称上述产品未销售出去,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送货单上的产品已销售出去,故被告人傅X业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予以删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X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傅X峰犯销售假冒注��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正通小烧成品540瓶、红牛饮料成品408罐、加多宝饮料成品936罐、脉动饮料成品1125支、百威啤酒288罐、百年糊涂超值装成品216罐、中国劲酒成品72瓶、娃哈哈营养快线成品495支、北京��星二锅头成品252瓶、作案工具江铃牌粤AG86**中型普通客车1辆、五菱牌粤A88M**小型普通客车1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