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惠安县影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勇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金,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福建惠安县影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荣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影步公司上诉称,本案移送惠安县法院管辖更为便利,更能查明客观事实。
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影步公司所在地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影步公司的住所地在泉州市惠安县,而杨荣金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亦初步证明本案涉嫌侵权行为地在泉州市惠安县。
但是,根据法发(201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本案应由影步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影步公司要求移送管辖法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影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