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区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伟,曾用名王明明,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
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璐,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委托山东省文登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德伟进行社会调查,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高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伟及其辩护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区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0月起,被告人王德伟分别从青岛平度万通电器厂及即墨市张启曙处购进假冒的东芝、夏普、索尼等品牌指定生产厂家的电视挂架,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钓鱼流行在线”和“姜湘薇”进行销售,截至2012年7月2日,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视挂架折合人民币3372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德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德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不懂法,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轻。
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以及考虑到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这一实际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当减少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德伟自2010年10月开始从青岛平度万通电器厂及即墨市张启曙处购进假冒的东芝、夏普、索尼等品牌指定生产厂家的电视挂架,通过自己注册的淘宝网店“钓鱼流行在线”和其妻子姜某某注册的淘宝网店“姜湘薇”进行销售,截至2012年7月2日,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视挂架折合人民币3372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姜某某、范某某、徐某、程某某、李某某、吕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德伟的供述、福州展旭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扣押物品货值评估报告、淘宝网成功销售电视挂架报表、扣押及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省文登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德伟进行判前社会调查。
经调查,被告人王德伟系文登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汤后村人,其所在村委反映认为王德伟为人不错,在村里表现较好,能与本村村民及邻居和睦相处,其家人亦表示愿加强管教,具备良好的社区矫正环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高区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根据被告人王德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