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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与王海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31号
案件名称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与王海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王海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福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玉,男,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美堂,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系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莹,女,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系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知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三一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玉、于美堂,被上诉人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宇、王春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重机公司在原审时起诉称:三一重机公司系旋挖钻机等大型设备研发、制造、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投入巨额费用用于研发创新,至今,累计申请专利248件,授权146件,2007年11月5日,三一重机公司与王海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王海为国际售后工程师,从事旋挖钻机售后服务方面的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

2010年6月,王海擅自离开三一重机公司。

劳动合同签订后,王海先后接受了三一重机公司安排的公司文化、制度和专业技能培训。

2009年5月,王海擅自将其在工作中对旋挖钻机钻斗部件所做的改进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旋挖钻机的双底钻斗”,申请号为200920108170.6的专利。

王海所申请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既是王海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履行职务时完成的,也是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三一重机公司所有。

为维护三一重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专利号为ZL20092010817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三一重机公司所有;

二、王海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三一重机公司系2003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工程机械制造;

货物进出口;

普通货运等。

王海于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19日,在北京南车时代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任合同制工人,2005年7月20日,经该公司理论、操作考试合格,取得了旋挖钻机操作合格证。

2008年1月1日,三一重机公司与王海签订劳动合同,三一重机公司聘用王海为国际售后工程师,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在此期间,王海曾经于2008年1月29日到西安跟车送SR150型钻机,于2009年2月14日至20日到上海进行过随机特服,2009年4月26日至4月30日、5月11日到5月13日到宜兴进行过随机特服。

2010年6月,2008年10月,在国际部售后质量报告中报告该月SR220、SR250型旋挖钻机故障共45起,其中有本案王海报告的故障及处理情况的有四起。

在国际售后部期间,王海曾经接受三一重机公司组织的旋挖钻机施工技术与工法、钻具的使用与维修等理论知识培训。

2009年5月15日,王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旋挖钻机的双底钻斗”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08170.6。

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旋挖钻机的双底钻斗,由钻体、安装在钻体上端的斗顶和安装在钻钵下端的斗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斗底为装有齿尖的锥形板,所述齿尖从锥底到锥顶呈一字排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在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是在职工作人员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是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的人员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四是在职工作人员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一重机公司认为,王海第ZL200920108170.6号“一种旋挖钻机的双底钻斗”实用新型专利既是王海履行本职工作时完成的,也是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

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是王海在三一重机公司单位工作时在本职工作中作出或是主要利用三一重机公司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对上述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既不是王海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三一重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

理由为:一、三一重机公司以讼争的专利系王海在完成本职工作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主要理由是: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是指根据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

从三一重机公司举证情况来看,王海自2008年1月起,进入三一重机公司单位从事国际售后工程师工作,也接受过三一重机公司的有关技术培训,如旋挖钻机电气、液压及发动机相关技术、钻具的使用与维修等理论培训,王海作为国际售后工程师也曾跟机送过货,也曾对售后机器的开机故障进行过报告和汇总。

但是,从事售后服务工作,与具体从事研发和设计工作并不是一回事,三一重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国际售后工程师的工作职责还包括新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任务,因此,不能认定王海在担任国际售后工程师期间还有新产品的开发和设计职责,三一重机公司关于讼争专利系王海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王海完成的诉争专利,没有主要利用三一重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主要理由是:专利法所称“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影响,或者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的。

从三一重机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海利用了其何种物质技术条件进行技术成果的开发研究。

而王海在北京南车时代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已经取得了“旋挖钻机操作合格证”,王海到三一重机公司单位从事国际售后工程师工作后,仅是对售后机器的故障进行排查、检测、维修等,而进行故障排查与检测、报告与维修等并非是技术成果的开发研究过程。

王海在三一重机公司单位工作期间,也曾接受过三一重机公司的有关业务培训,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业务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旋挖钻机机械、电气、液压等,其目的是为了使国际售后工程师更好的胜任售后服务工作,并非为了让其更好地进行技术成果的研究与开发。

因此,三一重机公司认为诉争专利主要利用了三一重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第ZL200920108170.6号“一种旋挖钻机的双底钻斗”实用新型专利既非王海在三一重机公司工作时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也非主要利用三一重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

三一重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三一重机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一重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海负担。

其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王海完成的诉争专利,不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亦没有主要利用三一重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王海的工作不包括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是错误的。

王海虽然取得了“北京南车”的“旋挖钻机操作合格证”,但不能说明王海在取得上述合格证后熟知各厂家的旋挖钻机的结构原理。

另外,上诉人仍主张王海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且利用了三一重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王海所从事的工作,在产品出现故障时,售后工程师需在第一时间排除产品所存在的故障,员工必须熟悉并掌握旋挖钻机的结构和工作原理。

王海在三一重机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对其进行培训,包括旋挖钻机的机械部分、电气部分及液压部分,王海是利用了在三一重机公司工作期间熟悉并掌握旋挖钻机的结构和工作原理的。

再者,新产品的设计开发及售后服务工程师的工作是密不可分的,售后服务工程师更有机会了解产品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研发人员和售后人员的工作岗位可以互换。

2、原审法院对三一重机公司提供的证据3、5、6、9、12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王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三一重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三一重机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王海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王海在三一重机公司从事的是售后服务工作,与研发和设计工作不同,三一重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国际售后工程师的工作职责还包括新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海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技术成果的开发研究。

王海的工作职责仅是对售后机器的故障进行排查、检测、维修,并非是技术成果的开发研究。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三一重机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3-国际售后工程师岗位说明书和特服工程师岗位说明书、证据5-产品改进建议管理规定、证据6-产品质量反馈管理制度、证据9-培训管理制度、证据12-三一职业技能培训丛书(旋挖钻机),因王海否认三一重机公司曾向其发放过上述文件,上述文件亦不是劳动合同附件,在三一重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海曾签收过上述文件,亦未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对二审中王海为证明其在三一重机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提交的三份证据:1、王某的证人证言;

2、王海在三一重机公司工作时使用的维修换件申请单、工具、照片、护照等;

3、赵某的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三一重机公司对上述证据2中的照片和护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王海提交的证据1,证人王某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中的维修换件申请单,三一重机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加之申请单上未加盖三一重机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王海二审时提交的照片和护照,三一重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某的证言,因赵某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12月之前其与三一重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证言不具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即涉案专利是否是王海在三一重机公司工作期间,履行本职工作作出的发明创造或是主要利用三一重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海,三一重机公司主张该专利是王海在三一重机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向王海下达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任务。

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王海在三一重机公司的本职工作是国际售后服务,并不从事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

三一重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海承担的国际售后服务工作还包括技术研发任务,对此,三一重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涉案专利并不是王海在三一重机公司工作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亦不是其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一重机公司曾对王海等人进行的业务培训,包括旋挖钻机电气、液压及发动机相关技术,仅能证明王海可能从中学到些胜任本职工作的技能,但不能证明其为王海研发涉案专利提供过研发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故不属于利用三一重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综上,涉案专利既不是王海在三一重机公司工作期间,履行本职工作作出的发明创造,亦不是主要利用三一重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结合王海所提供的其在北京南车时代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即已取得“旋挖钻机操作合格证”及其自述的研发过程,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应认定系王海个人的发明创造,而非职务发明创造。

三一重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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