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32号原告天津市恒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魏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昊,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西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秀华,总经理。
被告王春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恒安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恒安食品有限公司、王春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王春辉已停止侵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恒安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天津市恒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