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某在自家非法生产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120件,其中以每件8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60件,销售金额为48000元;
另60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生产的飞天茅台酒属侵犯茅台酒商标注册权的产品。
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朱某、郑某证言,徐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的白酒包装和容器上,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