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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东刑初字第183号
案件名称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应洁。

被告人章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应洁、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系生产健身器材等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章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人章某以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名义参与了金华市婺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为实施2011年度小康体育村进行的统一采购招标体育设施的招投标活动,并于2011年10月21日与金华市婺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签订了总金额为1290000元的体育器材采购合同,其中包括140副“红双喜3726”室内乒乓球桌,并向原金华市婺城区辖区相关村、镇等单位进行配送。

经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认定书认定,共配送假冒“红双喜3726”室内乒乓球桌115副,价值为人民币97175元。

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章某以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名义,参与了金华市金东区教育局为实施金东区2012年度小康体育村进行的统一采购招标体育设施的招投标活动,先后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9月3日与金华市金东区教育局签订了总金额为1624180元的体育器材采购合同,二份合同中共计包括了60副“红双喜T2828”室内乒乓球桌。

后被告人章某指使公司采购部从义乌市场购入假冒“红双喜T2828”室内乒乓球桌,并向金东区辖区相关乡镇村等单位进行配送。

经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认定书认定,共配送假冒“红双喜T2828”室内乒乓球桌37副,价值为人民币44400元。

综上,被告单位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章某公配送152副假冒“红双喜”室内乒乓球桌,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41575元。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证明;

侦破经过;

采购合同;

招投标书;

签收单;

配送单;

情况说明;

红双喜商标注册证;

发货统计表;

证人陈某、马某、李某的证言;

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认定书;

金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单位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应洁,被告人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章某作为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并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是被告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就本案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章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

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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