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瑞安市斯高眼镜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章永存。
被告人欧阳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孔晓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安市斯高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人欧阳某、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章永存、被告人欧阳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孔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瑞安市斯高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眼镜(不含隐形眼镜)、眼镜配件制造、销售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经营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32年9月23日止。
被告人欧阳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吴某同为该公司股东。
“chanel”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586403号,商标所有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止。
“ermenegildozegna”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614409号,商标所有人为康恩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cartier”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02392号,商标所有人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墨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盒等,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止。
“montblanc”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g670350号,商标所有人为montblanc-simplogmbh,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用具及仪器、放大镜、镜、太阳镜及以上产品的零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
“bvlgari”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30101号,商标所有人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盒等,注册有效期自198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
“gucci”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102810号,商标所有人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欧阳某在担任被告单位瑞安市斯高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该公司股东吴某,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单位瑞安市斯高眼镜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眼镜。
2013年9月3日,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单位瑞安市斯高眼镜有限公司内查获标注“bvlgari”的眼镜架10副、标注“gucci”的眼镜架1143副、标注“chanel”的眼镜架1350副、标注“ermenegildozegna”的眼镜架312副、标注“montblanc”的眼镜架23副、标注“cartier”的眼镜架1160副,共计3998副。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总价值达52964元。
另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已经销售假冒眼镜给国外客户,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章永存和被告人欧阳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斯高眼镜公司四月份至六月份销售总表、出货单、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移送“瑞安市斯高眼镜有限公司涉嫌生产假冒眼镜架”案件的函、行政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表、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质量技术监督取证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的公司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记录证明、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证明、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chanel”、“ermenegildozegna”、“cartier”、“montblanc”、“bvlgari”、“gucci”等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瑞安市斯高眼镜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欧阳某、吴某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单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瑞安市斯高眼镜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欧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假冒的标注“bvlgari”的眼镜架10副、标注“gucci”的眼镜架1143副、标注“chanel”的眼镜架1350副、标注“ermenegildozegna”的眼镜架312副、标注“montblanc”的眼镜架23副、标注“cartier”的眼镜架1160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