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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96号
案件名称刘某甲、刘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8月10日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阳西县,住阳西县。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8月11日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阳西县。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网上认识刘某丙(另案处理),得知刘某丙处有“某某”电磁炉批发,刘某甲和刘某丙商谈好价格后,分别以88元至108元不等的价格从刘某丙处购进SK2105、ST2118、RT2103、RT2102、RT2105等型号的“某某”电磁炉,并通过联城物流公司从中山东凤镇发货至阳西县城,刘某甲通过自提或者由物流公司人员送货等方式将“某某”电磁炉存放在阳西县明珠新城明兴二街一出租屋的仓库处,并通过网银或者支付宝等方式与刘某丙进行结算。

同时,刘某甲利用其父亲刘某丁和同学邓某甲的身份资料在淘宝网上注册账户,开设“某某佳美电器专柜”、“爱生活家电品牌专柜”网店,并注册2807060978@qq.com、783501617@qq.com两个支付宝账户,在网上以108元至14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上述相应型号的“某某”电磁炉,刘某甲通过阿里旺旺与买家谈好价格及交易细节,后来在阳西县明珠新城明兴二街的仓库处对“某某”电磁炉及配件打包装,后通过韵达、申通、全峰、邮政等快递公司将“某某”电磁炉发往全国各地的买家,买家收到货后,货款会自动转入2807060978@qq.com、783501617@qq.com两个支付宝账户,后通过其弟刘某乙在农业银行开设的6228481163741191212网上银行账户,捆绑支付宝账户提取货款。

期间,刘某甲售卖20台“某某”电磁炉给陈某甲及售卖部分给易某甲等人。

2013年3月至10月30日,刘某甲在网上销售“某某”电磁炉价值20多万元,获利约6万元。

2013年9月,刘某甲开设的网店因业务量大,于是以每月25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珠新城明兴二街的仓库负责下单、对“某某”电磁炉进行包装以及联系快递公司人员上门提货等工作,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刘某甲销售的电磁炉是假冒的“某某”电磁炉仍协助刘某甲销售,至案发时共销售假冒“某某”电磁炉1000余件,销售额达10万元。

2013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阳西县明珠新城明兴二街刘某甲的仓库处查获“某某”电磁炉、电磁炉配件一批以及电脑三台、银行卡、快递单、手机等物品。

经查刘某甲、刘某乙销售的SK2105、ST2118、RT2103、RT2102、RT2105等型号“某某”电磁炉属于冒用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某某”注册商标标识。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不知道其所销售的电磁炉是假冒的。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电磁炉是假冒的,其只是在仓库帮忙打包,没有进行下单或联系快递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网上认识刘某丙(另案处理),得知刘某丙处有“某某”电磁炉批发,刘某甲和刘某丙商谈好价格后,分别以88元至108元不等的价格从刘某丙处购进SK2105、ST2118、RT2103、RT2102、RT2105等型号的“某某”电磁炉,并通过联城物流公司从中山东凤镇发货至阳西县城,刘某甲通过自提或者由物流公司人员送货等方式将“某某”电磁炉存放在阳西县明珠新城明兴二街一出租屋的仓库处,并通过网银或者支付宝等方式与刘某丙进行结算。

同时,刘某甲利用其父亲刘某丁和同学邓某甲的身份资料在淘宝网上注册账户,开设“某某佳美电器专柜”、“爱生活家电品牌专柜”网店,并注册2807060978@qq.com、783501617@qq.com两个支付宝账户,在网上以108元至14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上述相应型号的“某某”电磁炉,刘某甲通过阿里旺旺与买家谈好价格及交易细节,后来在阳西县明珠新城明兴二街的仓库处对“某某”电磁炉及配件打包装,后通过韵达、申通、全峰、邮政等快递公司将“某某”电磁炉发往全国各地的买家,买家收到货后,货款会自动转入2807060978@qq.com、783501617@qq.com两个支付宝账户,后通过其弟刘某乙在农业银行开设的6228481163741191212网上银行账户,捆绑支付宝账户提取货款。

期间,刘某甲售卖20台“某某”电磁炉给陈某甲。

2013年3月至10月30日,刘某甲在网上销售“某某”电磁炉价值178225元,获利约2万元。

2013年9月,刘某甲开设的网店因业务量大,于是以每月25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珠新城明兴二街的仓库对“某某”电磁炉进行包装等工作,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刘某甲销售的电磁炉是假冒的“某某”电磁炉仍协助刘某甲销售,至案发时共销售假冒“某某”电磁炉1000余件,销售金额达10万元。

2013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阳西县明珠新城明兴二街刘某甲的仓库处查获“某某”电磁炉、电磁炉配件一批以及电脑三台、银行卡、快递单、手机等物品。

经查刘某甲、刘某乙销售的SK2105、ST2118、RT2103、RT2102、RT2105等型号“某某”电磁炉属于冒用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某某”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分别对刘某甲的住宅、明珠新城明兴二街仓库、县城桥平一路73号商铺进行搜查,搜出银行卡、手机、电脑、快递单、某某电磁炉等物品一批并予以扣押。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著名厨卫及小家电等产品生产商,是某某商标的持有人,某某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某某公司委托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侵犯某某商标的相关事宜,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阳西县公安局报案称有人未经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某某”标识,后阳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将刘某甲抓获,在阳西县将刘某乙抓获。

(3)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电磁炉ST2118的出厂价格为219元、RT2103出厂价格为299元、RT2102出厂价格为249元、SK2105出厂价格为149元。

(4)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于1989年8月10日出生,刘某乙于1991年8月11日出生。

(5)淘宝网提取的部分交易清单、网页截图,证实刘某甲使用的淘宝账户“某某佳美电器专柜”、“受生活家电品牌专柜”与部分买家进行网上交易的情况。

(6)刘某乙农业银行账号与支付宝帐目清单等情况,证实刘某乙农业银行账号从支付宝共提现219890元。

(7)刘某甲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刘某甲“某某佳美专柜”向刘某丙购买部分电磁炉时向其支付151444元。

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交易成功的金额为177210.51元。

(8)邓某甲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邓某甲的账户于2013年4月25日至6月8日交易成功的金额为5155元。

(9)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刘某甲注册的2807060978@qq.com、783501617@qq.com账号交易成功共计178225元。

(10)阳西县联城物流公司快递单据、系统截图,证实刘某丙在中山东凤镇通过联城物流公司发货给刘生(刘某乙,电话为136904892817)共79单,货物共1628件。

以及从联城物流电脑系统上提取的刘某丙发货给刘某甲部分物流信息。

(11)阳西县韵达快递公司物流单据,经刘某甲的辨认,证实其在韵达快递公司发货给顾客的快递单据2058张。

(12)阳西县全峰快递公司物流单据,证实刘某甲在全峰快递发货给买家的快递单据单据817张。

(13)阳西县申通快递公司物流单据,经刘某甲指认,证实其在申通快递公司的发货单据1387张。

(14)阳西县EMS快递公司物流单据,经刘某甲指认,证实其在EMS快递发货的快递单据共计955张。

3.证人证言(1)证人费甲(广州慧衡瑞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代理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有消费者举报淘宝网上的位于阳西县内两家店销售假冒电磁炉,后其偷偷去跟踪这两间店,里面存放在大量的电磁炉,当时其以顾客的身份在淘宝网的某某网店购买了“某某”电磁炉,对方的电话是刘先生1369049****,在网上购买的电磁炉价格分别为110元和108元。

(2)证人张某甲(刘某甲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的网店的仓库位于阳西县明珠新城明兴二街一民宅处,共销售大约600多个某某牌电磁炉。

平时其和刘某乙在打包装,产品通过申通等物流公司送给顾客的。

有些顾客将货退回来,写着产品是假冒的,后其问刘某甲是否假冒,刘某甲讲是。

(3)证人刘某丁(刘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主要是通过网上接受订货,后通过申通、韵达等快递公司将货发给顾客。

从2013年9月份开始,其就知道刘某甲卖的是假冒电磁炉,其就叫刘某甲不要卖了,刘某甲说还有一些存货没有卖完,卖完就不卖了。

(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在淘宝网开了“生活如此简单1003”网店,销售假冒某某电磁炉。

其是从刘某甲处进货的,每个102元,共销售过约20台电磁炉,价值约4000元。

(5)证人邓某甲(刘某甲的同学)的证言,证实2013年三四月,刘某甲借其身份证在淘宝网上开卖电磁炉的店,因身份证和银行卡是绑定的,于是其将银行卡的账号和密码也告诉刘某甲了。

(6)证人刘某甲(联城物流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份开始,刘某甲在其公司有货件来往,7月份比较多。

(7)证人梁某甲(阳西申通快递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张S(刘某甲)等人在其店寄过物品,将货发往全国各地,后来公安来查才知道物品是电磁炉。

(8)证人吴某甲(阳西县韵达快递公司的老板)的证言,证实张S(刘某甲)等人在明珠新城一间幼儿园附近向其快递公司寄过电磁炉及一些配件,平时会有退货的,每月结数的明细在电脑里有的。

(9)证人谭某甲(阳西邮政快递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在其公司寄件的有张S等人,每月结一次快递费。

2013年10月30日,在其公司扣押的电磁炉有24件,没有发现寄的物品为空包。

(10)证人关甲(阳西县恒业物流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8月份开始,刘某甲在其公司发货的,每月结一次数,现在还欠其公司的快递费4722元,寄的物品是某某电磁炉等物品。

10月份还有102份快递单没有给刘某甲,寄件没有发现过空箱。

(11)证人关某乙(阳西县联城物流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的货有退货情况。

(12)证人黄某甲(韵达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在其公司寄电磁炉的有刘某甲的女朋友张某甲,其经常到刘某甲的仓库收货。

(13)证人冯甲、杨甲、郑某甲、林某甲、范某甲、张某乙、赵甲、钟甲、黎某甲、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底,在淘宝网上的爱生活家电品牌专柜或者某某佳美专柜购买某某牌电磁炉,但没有收到货。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3月份,其以父亲刘某丁的名义在淘宝网上注册了“某某佳美专柜”网店,同年5月份,其以同学邓某甲的名义注册了“爱生活家电品牌专柜”,网店经营的某某电磁炉型号有SK2101、SK2105、ST2118、RT2102、RT2105、RT2102等,这些是向一个叫刘丙(刘某丙)的人批发的,刘丙当时在网上讲有某某电磁炉批发,当时其觉得某某的质量好,而且价格有优势,于是其就从刘丙处通过物流进货。

刚开始时每天可以卖三四台,后来每天可以达到10台,最高峰时每天可以卖20台,其在淘宝网售卖了一个多月后,出现了挺多售后的问题,客户反映不能在某某的保修点保修,其问刘丙,此时刘丙就暗示其所卖的电磁炉是假的。

SK2105的进货价是88元,在淘宝售价是98元,ST2118的进货价是98元,RT2103、RT2102、RT2105售价108元,平均每月可以销售300至400台电磁炉,每月在刘丙处购买3次货,共购买了约3000多台,按每台利润15元来算,可以赚到6万元左右。

每次其通过电话联系刘丙,刘丙通过物流发货到阳西,后其就通过银行或者支付宝存款给刘丙,刘丙叫其收到货后就撕毁物流单,当时就觉得这些电磁炉是侵权的。

其在网上销售的同时也将部分电磁炉批发给陈某甲、廖某、易某甲三人,其中陈某甲从其的仓库处拉了20台,每台1**元,每台可以赚到15元;

以100元的价格卖了80台给廖聪,每台利润2元,同时还以进货价卖了一些给易某甲。

9月份,弟弟刘某乙也来帮忙,每月给刘某乙2500元的工资,其曾暗示过刘某乙电磁炉是假的,叫他打包装时要关好前后门,不可以让外人看见,防止公安机关追查。

2013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了假的某某SK2105、ST2118、RT2103、RT2102、RT2105等型号的电磁炉,还有联想电脑一台、华硕电脑一台、快递单等物品。

在庭审中供述卖了1000多台,获利约2万元。

(2)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10日,其去刘某甲处打工,每个月的工资是2500元。

其刚回来工作时,刘某甲对其说这些电磁炉是高仿某某牌的电磁炉,平时打包装要注意点,有人敲门不要随便开门。

其曾在某某公司工作过,其见到的电磁炉主板并不是某某原装的,所以其认为这些电磁炉是假冒的。

刘某甲主要是通过淘宝网接受订货,然后将订单给他女朋友张某甲,后其和张某甲根据订单对假冒的某某牌子电磁炉进行包装,然后通过申通和韵达等快递公司发给消费者。

其工作以来,共打包装2500件左右,其还在农业银行那里开设一个网上银行,平时是其大哥刘某甲在使用。

在庭审中又供述共打包装约1000台。

5、辨认笔录,证实卢某、刘某甲、关木贵、关某乙、黄某甲辨认出刘某甲。

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刘某甲、刘某乙销售假冒美国的电磁炉仓库地点、作案工具电脑、配件等的勘查情况。

7、电子数据,阳西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对刘某甲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提取了部分电磁炉网络交易的数据。

对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电磁炉是假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其所销售的电磁炉是假冒产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供述在销售的过程中出现很多售后问题,顾客反映电磁炉不能在某某保修点保修,其亦从刘丙处得知电磁炉是假冒的;

同案人刘某乙亦证实所售电磁炉是高仿的,另证人张某甲、张某某均证实刘某甲曾表示电磁炉是假冒的,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明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对电磁炉进行包装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有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刘某丁的证言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外,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所售的电磁炉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亦供述从刘某甲处得知所售电磁炉是高仿的,其亦在某某公司工作过,可以看出电磁炉主板非原装的;

同案人刘某甲供述其曾暗示过刘某乙电磁炉是假冒的,可见,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销售的主观故意明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乙帮助下单和联系快递公司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没有进行下单和联系快递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乙受被告人刘某甲雇佣对所售电磁炉进行打包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

没收所扣押的某某电磁炉一批、作案工具电脑三台、快递单等;

扣押的银行卡、手机退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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