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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35号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方叶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35号
案件名称(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35号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方叶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方叶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叶花,系南宁市玉香阁工艺品店业主。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方叶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起诉称:富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BELLE”及“BeLLE”在第2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富扬公司合法授权及许可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上述商标。

经原告多年生产经营,该品牌已被创造成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所享有的“百丽”及“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08年,“百丽”牌女鞋持续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及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位,以及2009年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被告长期通过批发及零售的销售形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富扬有限公司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享有的“BeLLE”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在《南国早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就“BeLLE”商标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的行为这项诉讼请求。

被告方叶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86113号公证书,证明富扬公司享有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委托原告制止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179301号公证书,证明“百丽”、“BELLE”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79506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度“百丽”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证据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79503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度“百丽”牌女皮鞋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

证据5、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79505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度“百丽”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证据6、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79504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度“百丽”牌女皮鞋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

证据7、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47913号公证书,证明2008年度“百丽”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及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

证据8、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47912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度“百丽”牌女皮鞋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

证据9、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的(2013)桂南证内字第258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富扬公司商标专用权之事实;

证据10、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富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证据11、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7000元和公证费45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现被告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百丽”和“BELLE”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与本案讼争的“BeLLE”商标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其余10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该10份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依据证据11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富扬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从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受让取得“BeLLE”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8095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有效期至2017年1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公司委托原告就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存在侵犯富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许可权限包括调查取证、办理各项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和再审、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富扬公司授权原告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以受托人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许可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百丽”(注册号:第3086374号)、“BeLLE”(注册号:第3809517号)商标及“BELLE”(注册号:第1815147号)商标。

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中国商业联合会调查统计,原告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从2006年度至2009年度每年均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2006年度至2008年度每年均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

2013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1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一同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41号国贸购物中心3楼3A011号店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BeLLE”女鞋一双(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为此出具了(2013)桂南证内字第258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450元。

经观察,在被控侵权产品女鞋的鞋底和中底均标有“BeLLE”商标。

该产品既无合格证,也无商品生产日期或检验码。

原告经检验认为,该产品不具备其所产正品特征,系侵权商品。

另查明:被告方叶花于2009年5月开办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南宁市玉香阁工艺品店,注册资金30000元,主营工艺品、饰品、日用百货零售(除金饰品外),经营地址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41号国贸中心3楼3A011号。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富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商品上注册取得第3809517号“BeLLE”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富扬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侵权人向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女鞋与富扬公司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富扬公司的“BeLL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富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的时间、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

原告主张公证费450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难易成度,酌定被告赔偿律师费用1500元。

上述各项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1950元。

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南国早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叶花停止侵犯富扬有限公司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富扬有限公司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方叶花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被告方叶花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950元;

四、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方叶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盘 佳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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