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197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系寿光市**超市业主,经营地址为山东省寿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