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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甘刑初字第38号
案件名称魏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某

案由

案由非法经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

2013年6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仪,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3)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罪、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施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11月在东北认识了姜某、代某某(已另案处理)。

2012年12月,被告人魏某在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姜某、代某某签订玉米种子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魏某向姜某、代某某销售玉米种子60吨,每公斤10元。

后被告人魏某从刘某某、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玉米种子40吨,精选后于2013年1月雇用长途货运汽车将38吨种子发往辽宁省铁岭市姜某、代某某处,销售金额38万元。

二、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罪2013年2月,被告人魏某从彭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登海先锋38P05”注册商标包装袋后,将1500套包装袋转售给姜某、代某某,销售金额975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姜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

对指控的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辩称,其只是给姜某、代某某介绍了彭某甲,由彭某甲给姜某、代某某销售“先锋38P05”包装袋,自己并没有给姜某、代某某销售包装袋,其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辩称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对于指控的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辩称:1、被告人魏某在本案中仅起到引进、介绍的作用,未参与交易过程,也没有主观犯意和非法谋利的目的;

2、姜某、代某某、彭某甲、杨某四人的笔录相互矛盾,疑点无法查证落实,证言证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2012年年底在东北认识了姜某、代某某(另案处理)。

2012年12月,姜某、代某某来张掖与魏某取得联系,要求购买袋装登海“先锋38P05”玉米种子。

被告人魏某在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姜某、代某某签订玉米种子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魏某向姜某、代某某销售“先锋38P05”玉米种子60吨,每公斤10元。

被告人魏某经刘某某介绍后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玉米种子40吨,精选后于2013年1月雇用长途货运汽车将38吨种子发给辽宁省铁岭市的姜某、代某某,销售金额3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供述。

其供述2012年在东北认识了姜某、代某某。

2012年10月底姜某和代某某到了张掖,让他联系一批“38P05”的制种玉米。

他答应后,与姜某签订了两份协议。

两份协议的数量都是60吨,但是一份协议约定带包装的每公斤12元,另一份协议约定不带包装的每公斤10元。

协议签订后,他从刘某某手中收购了40吨制种玉米进行了精选,通过货运部将精选后的38吨制种玉米发往辽宁省铁岭市代某某处。

他发给姜某、代某某的制种玉米是每袋100斤的大包装,姜某、代某某付了11万元。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其陈述2011年认识姜某,通过姜某介绍认识了张掖的魏某。

2012年,姜某说要联系一批玉米种子,他就联系了魏某,之后他和姜某到张掖找魏某。

魏某与姜某商量如何交易,协商好后签订了协议。

回去后过了一段时间,姜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找地方存货,说魏某要发货。

后魏某把38吨玉米种子发到辽宁铁岭。

姜某如何给魏某付款他不清楚。

协议上写的玉米种子是“先锋38P05”,魏某发的也是“先锋38P05”。

魏某发过来的玉米种子姜某找人分装在小包装袋后到市场销售,还没销售就被查获了。

3、证人姜某的证言。

证明2012年11月份他打电话向代某某订购“先锋38P05”玉米种子,代某某告诉他是魏某的货。

后他与代某某到张掖找到魏某,并提出购买“先锋38P05”玉米种子。

魏某先拿来了“先锋38P05”玉米种子的包装袋,后又提供了3斤玉米种子,他们寄回辽宁农科院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他与魏某签订了协议,购买了60吨“38P05”玉米种子,每公斤10元。

2013年1月初,魏某用汽车将玉米种子发到铁岭,是代某某收的货。

他和代某某在铁岭将“先锋38P05”玉米种子包装后,销售给了黑龙江宝泉岭镇的徐某某。

4、证人杨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1月份,他给魏某销售过40吨玉米种子。

这些玉米种子是他承包甘州区沙井镇小闸村邹某某的地自己种植的。

2012年1月份,他碰到一个姓李的东北人,说给他投资,让他种植玉米种子,并提出每亩包产值3000元,种子成熟后负责收购。

他同意并种植了种子。

后来种子收获后联系不上姓李的东北人,他就将种子拉到刘某某的场地进行晾晒,并让刘某某找个买家卖掉。

2013年1月份,刘某某给他介绍魏某,说魏某要买他的玉米种子。

后魏某将40吨种子拉走,但没有付款。

他销售给魏某的是脱粒后的散种子,没有包装。

他和魏某商议的价格是每公斤10元,40吨共计40万元。

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

证明他与魏某是朋友关系。

2012年7月份,魏某向他借钱,给他说正在给东北人发玉米种子,等种子款到后就给他还钱。

姜某到张掖来,他和魏某与姜某一起吃过饭,还见过魏某与姜某签订的一份协议,他在协议上签了证明人的名字,但卖种子的事他没有参与。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王某某经营甘州区金门货运部。

魏某在他经营的货运部联系货车往外地发过玉米种子,发往辽宁的朝阳了,数量是38吨。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魏某曾找他要购买一批玉米种子,他把杨某的制种玉米介绍给了魏某。

杨某的玉米种子是“38P05”,是在他的厂里加工脱粒的,数量是40吨。

杨某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把脱粒的40吨种子卖给了魏某,魏某没有给杨某付款。

他听说魏某将种子卖给了东北人。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证明他从尹明成、姜某处购买“先锋38P05”玉米种子的事实。

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证明他是山东登海先锋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经理。

黑龙江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获一批假冒登海“先锋38P05”玉米种子的事他知道,公司派人实地查看后,这批38P05玉米种子是假冒他们公司的产品,同时也假冒公司的包装。

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注册商标。

10、魏某与姜某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

协议约定“甲方魏某给乙方姜某提供10万斤38P05种子,甲方同供一个种子、包装,包发到乙方,每公斤12元。

”11、魏某与姜某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

协议载明甲方魏某给乙方姜某提供60吨38P05玉米种子,每公斤10元。

甲方保证纯度96%,芽率为96%。

乙方须在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款12月31日前付清。

12、甘州区种子管理站证明。

证明魏某未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13、黑龙江鹤岗市公安局查获的姜某、徐某某销售的假冒先锋38P05玉米种子照片。

14、甘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

魏某非法经营一案涉案人员刘某某、杨某另案处理。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魏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在未获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姜某、代某某的证言证明,“先锋38P05”的包装袋是魏某以每套65元的价格给他们销售的,姜某按照魏某的指示给彭世川账户汇款5万元,姜某出具的收条还证明魏某收到袋皮款9万元。

而1500套包装袋的金额是97500元,姜某给魏某付14万元包装袋款明显与包装袋的价值不符。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彭某甲联系其购买包装袋,其从蒲建伟处以每套28元的价格购买包装袋后又以每套30元的价格卖给了彭某甲。

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曾和彭某甲一起去顺丰快递邮发包装袋。

包装袋是彭某甲发给东北人的。

还证明彭某甲只发了3万个小包装袋,大包装没有发,要等东北人付清全部货款才发大包装袋。

彭某甲证明,魏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发1500套先锋38P05包装袋,还证明杨某给他卖的包装袋每套是53元,他给魏某卖的也是53元,他通过顺丰快递将包装袋发给了东北叫姜某的人。

以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而公诉机关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排除证据间存在的矛盾,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的该罪名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审理中,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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