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太知民初字第0001号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志勇。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志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沈志勇的销售金额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