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海底捞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海底捞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