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洛知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双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兰琴,浙江泽大(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凤武,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张鲁生,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凤武、张鲁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