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英伟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秀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辉阳,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英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斯,被告委托代理人傅辉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多年来专业致力于查线器、寻线器、查线仪、测线仪、对线器、数字音频寻线器、光功率计光纤测试器以及通信网络测试和维护的高新技术企业,多年来从事通信仪表和网络维护商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1年9月,原告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目前,原告公司商品已广泛应用于国内各大电信、光电运营商的网络维修服务,同时也赢得了来自北美、中北欧、东亚及东南亚等海外客户的认可和信任,商品大量销往海内外市场。
其中原告经营的“”牌查线器在中国大陆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均排名第一,成为国内IT网络维修人员必备的基本工具之一,同时也成为一些不法厂商假冒生产销售的侵权目标。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相关人员调查后发现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向市场大量销售侵权商品。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带有“”字样的商品、商品宣传资料、商品外包装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商标的工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43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带有“”商标的查线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完全不知情。
该商品并非由被告生产制造或大批量购得,而是由被告零星地从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3楼038018号柜台购得的。
该柜台的送货单内容显示:该柜台属“深圳市华强盛网络电子有限公司”的展销柜,但在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为“深圳市华祥盛网络电子华强经营部财务专用章”。
因在深圳市华强北电子商圈中,柜台之间有相互调剂商品、赚取差价的惯例。
因此,当有客户来被告柜台询问和要求购买查线器时,被告就会从038018号柜台购买查线器后再卖给客户,从中赚取一点差价。
因被告属零星购买,且大家都属于华强北商圈,出于一种基本信任,被告未对038018号柜台、柜台租用人的身份及其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查。
在华强北商圈尤其是像华强电子世界这样大商场内的商户,一般都是具有合法身份的,其销售的商品也都是合法的,否则商场管理方是不会允许的。
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从038018号柜台购买的查线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也才发现“深圳市华祥盛网络电子华强经营部”和“深圳市华强盛网络电子有限公司”均未注册。
在此之前,被告毫不知情。
鉴于以上情况,被告迅速采取了补救措施,以再次购买该查线器为名,要求038018号柜台出具其所属公司的正式发票,从而获知了该公司的真实名称为“深圳市鑫飞源电子有限公司”;
二、被告购买和销售该查线器的情况。
被告先后从038018号柜台购买该查线器共53台(其中有5台是在原告起诉之后为了取证而购买),销售48台(因有5台属取证用、未销售),每台查线器的购进价为80元,卖出价为88元,从中赚取的差价为8元,故销售48台的全部收益为38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真正的侵权人而非被告,原告应向真正的侵权人而非被告主张权利和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周边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光通讯设备;
测量仪器;
探测仪和探测机;
测距仪;
试电笔;
光通讯设备;
手提电话;
计量仪器(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该商标已在原告商品实物及外包装等处实际使用。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媛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员胡晓晖、工作人员吕星星与刘利媛一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1016号赛格手机数码精品大厦A1201室。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利媛在该房间购得“精明鼠”两套,并在现场取得号码为“0203024”的收据、名片原件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收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67117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
法院当庭对公证书所附两份封存物进行拆封。
每个封存物均为名称为“多用途通信网络查线器”的商品一个,外包装正面及侧面均有“”商标,内有黑色包装袋一个,黑色包装袋封口处有“”商标,包装袋背面附有说明书一份,说明书第一页有“”商标及字样并注明有“诺方舟电子”字样,说明书下方注明有“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
黑色包装袋内有查线器组件两件、连接线一根、耳机一副。
收据载明货物名称为精明鼠,数量为2,单价为88元,金额为176元,并盖有“深圳市英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财务专业章。
名片载明公司名称为深圳市英伟达拓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华强北路宝华大厦12楼1201室,电话为0755-837××××7等信息。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称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交了华祥盛网络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深圳市鑫飞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控侵权商品的进销流水账、华祥盛网络电子有限公司杜国兵的名片、关秀平与杜国平的通话录音、通话清单,称华祥盛网络电子有限公司未注册,原告起诉后被告为取证在同一地点购买了5台查线器并要求其出具发票,得知该公司真实名称为深圳市鑫飞源电子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宝华大厦A1201,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品、五金商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调查费收据,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万元、调查费1万元,合计43000元。
另外,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3楼Q3B018号柜台租用人的身份信息及杜国兵身份信息,并申请追加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3楼Q3B018号柜台的租用人、杜国兵及深圳市鑫飞源电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以上事实,有(2013)深宝证字第19237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16711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收据、采购单、送货单、商品实物及照片、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该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查线器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查线器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一致。
上述使用情形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因此,被控侵权查线器属于侵犯原告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称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华祥盛网络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但华祥盛网络电子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原告亦提交了深圳市鑫飞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但此次购买行为发生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后。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通信测量仪器的企业,其认知品牌的能力比一般的消费者高,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理应有所了解。
被告在进货时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完全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商标侵权的发生,但被告却疏于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的管理,向无经营资质主体购买涉案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获取利益或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3万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公证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调查取证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开支6000元。
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提出的调查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3楼Q3B018号柜台租用人的身份信息及杜国兵身份信息的申请及追加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3楼Q3B018号柜台的租用人、杜国兵及深圳市鑫飞源电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英伟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商品上的“”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英伟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英伟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英伟达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5元(已由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英伟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奕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商标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