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0号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鹏,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兴钱(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黎瑞家居饰品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熊利军,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兴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利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创立以来,历经十多年的市场锤炼,发展成为集家居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国内著名家居产品专业企业。
原告公司旗下有三家全资子公司,在北京、浙江、云南、青海、广州、深圳、顺德、东莞等地均设有直销中心,在俄罗斯、菲律宾、南非、泰国、越南等国家设有直销中心,旗下拥有“大千”、“慕莲”、“东方意饰”、“花之哨”、“享受家”等多个知名品牌,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几十项专利权。
专利权人已经就“装饰品(岁寒三友松b)”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4××××.1,原告向专利权人取得上述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已备案),独占实施许可费为人民币50000元。
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广州参加广交会时,发现被告在广交会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
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独占实施许可的“装饰品(岁寒三友松b)”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300元、购买案涉侵权商品支出的179元和交通、停车费40.1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一直是原告的经销商,长期销售原告的产品,涉案公证封存的产品均是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
第二、原告的专利只是外观设计专利,而被告也只是销售商,相关产品的售价不高,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梁永红是专利号为ZL20113014××××.1,名称为“装饰品(岁寒三友松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8日,专利年费最近的缴纳时间是2013年5月9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整体结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2年1月30日,梁永红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并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20年8月26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该许可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被许可方可以依法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单独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2013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浩彬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琶州的广交会的B区展馆13.2装饰画、灯饰展厅中的13.2K23展柜-广州市白云区黎瑞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购买了十一件家居饰品,并取得一张编号为0020144的送货单,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粤珠珠海第22168号公证书。
原告还取得了被告出具的发票,发票显示开票人为被告,发票上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黎瑞家居饰品商行发票专用章”。
原告指出送货单中的“寒山岁友小”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则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提交了“证明”、订货清单、装箱单、签收单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
被告指出,其中的订货清单、装箱单、签收单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均不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这些证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
“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兹证明杨兴钱先生从2011年至今与珠海大千家居饰品广州分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其中拿货产品包括神仙鱼、蜗牛摆件、岁寒三松、悟等相关装饰品。
”证明人处加盖了“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指出,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过商品,但并不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被告提交的“证明”上的公章是被告抢夺原告广州分店的公章擅自加盖的,为此原告广州分店的职员陈海玲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已经受理并出具了《报警回执》。
经审查,上述报警回执显示,陈海玲于2014年1月11日17时58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报案。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调取了相应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报警人为陈海玲,接报时间和发案时间均为2014年1月11日17时58分,简要情况为:2014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到万菱广场5楼5C013室拿“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公章,盖在他自己的一份文件上。
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单据证明其从原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以及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其中,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是300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是5000元,送货单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79元,相应的交通费用发票显示交通费用为401元,原告指出,其中的公证费和交通费是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十个案件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和交通费为300元和40.1元。
原告明确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黎瑞家居饰品商行成立于2013年7月30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居装饰品。
再查明,原告针对本案(2013)粤珠珠海第22168号公证书下的十款产品指控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5-34号。
本院认为:梁永红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113014××××.1,名称为“装饰品(岁寒三友松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经梁永红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2013)粤珠珠海第2216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的展位上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开具的发票上加盖了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公章,被告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订货清单、装箱单、签收单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过相应的商品,但并没有涉及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在原告不予认可并在该“证明”形成同时就其合法性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证明”内容不明确,而且被告没有其他单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原告处购得的情况下,该“证明”不足以佐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因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本案为系列诉讼之一,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2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1130145155.1,名称为“装饰品(岁寒三友松b)”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兴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由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932元,被告杨兴钱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