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274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曲慧鲁,总经理。
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春天大药房,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代表人许丽丽,经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鲁公司)、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春天大药房(以下简称春天大药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鲁公司及春天大药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的消费者首选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国鲁公司,为专业连锁药业公司,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下属被告春天大药房所经销的前列康产品非原告正牌产品。
同时,被告也销售原告正牌前列康产品,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因涉案产品为特殊产品,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第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第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国鲁公司及春天大药房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2、南京公证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133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经查,该证据1、2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康恩贝公司现系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
2012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位于平阴县城府前街的被告春天大药房处购得前列康胶囊6瓶及原告正品前列康普列安片两瓶,取得单据一张,单据上写有“春天大药房”字样,南京市公证处公证了上述事实,并出具了(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13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产品正面包装中“前列康”三字字体为正面包装最大的字体,占用正面较大篇幅,生产商“西藏安多康民保健品有限公司”字体较小。
春天大药房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为国鲁公司分公司,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单位。
国鲁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0日,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单位,注册资本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作为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春天大药房销售的“前列康”瓶装胶囊主要用于预防和改善男性前列腺功能障碍等疾病,且涉案产品在药店销售,其销售渠道亦与原告的产品销售渠道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因此认定被告春天大药房销售的涉案产品“前列康胶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前列康”三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犯原告商誉权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春天大药房系国鲁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要求两被告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在难以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春天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春天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春天大药房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