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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69号
案件名称潘某、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文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及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接受他人雇佣,伙同同案曾某(另案起诉)等人,在花都区花东镇镇东村企岭庄一出租屋内,生产“星湖”牌乙基麦芽酚和“嘉文”牌调味粉。

2013年6月5日,执法人员查封该工厂,现场起获“星湖”牌乙基麦芽酚1320罐、“嘉文”牌调味粉63箱以及生产设备、原材料一批。

经鉴定,起获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132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从犯等情节,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甲只是根据他人安排负责管理原料、标识、设备的购进及商品的销售,在犯罪过程中属于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家庭清贫,文化程度较低,仅是为了生活导致犯罪;

3、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动机小,其对法律认识不足,贪图小利而起犯意;

4、被告人潘某甲没有前科,是初犯;

5、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潘某甲也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并充分表现悔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穗花价鉴(赃)(2013)41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户籍证明、“三查”登记表;

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以及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商标信息查询资料、北兴派出所出具的调查函;

证人杨炳培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潘某甲就、潘某乙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照片指认;

同案人曾某的供述及其对潘某甲、潘某乙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原材料、设备的照片指认;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2000元,且涉案产品为食用调料,可以增加刑罚量;

二、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及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星湖乙基麦芽酚”共55箱、“梅州市鸿兴视频有限公司嘉文牌盐焗鸡调味粉”共63箱、白砂糖5包、食用葡萄糖17包、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空罐3877个、嘉文牌盐焗鸡调味粉纸箱2000个、嘉文牌乙基麦芽酚空罐2210个、甄想记牌黑胡椒碎空罐4920个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包装机器3台、封口机1台、电子称2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敏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璇炜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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