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12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董家村***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董家村***号。
法定代表人严形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卡公司)、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弘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于2014年3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东箭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华章,被告百斯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被告弘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证据交换。
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东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百斯卡公司、弘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箭公司诉称:东箭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汽车前杠(致远)”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号为20113034379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后,积极维护并将其投入生产。
后经原告委托人员调查,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9日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弘旺公司核实情况并购买两被告的部分侵权产品,同时申请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将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上述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图或照片的特征对比,其与原告外观设计图或照片的主、左、右、仰、俯视图描述的外观特征完全相同。
由此可见,上述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侵犯。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冲击了原告市场并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
根据专利法规定,两被告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201130343792.X汽车前杠(致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百斯卡公司答辩称:原告东箭公司到我们店里要买一套涉案产品,因我公司没有该产品,就从其他单位调过来一套卖给原告,仅此一套。
我公司没有大量生产,也不可能大量生产。
被告弘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东箭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
2、涉案专利的登记簿副本。
证据1-2,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获得涉案专利权以及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
3、(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11135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2013年9月9日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4、百斯卡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第17页哈弗H6前护杠)。
证明百斯卡公司展示并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5、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百斯卡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相关妥投证明,证明原告曾就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过沟通。
6、合理费用发票13张及百斯卡公司的出货单,发票包括原告委托调查公司调查取证代理费46000元(原告确认该费用涉及17个案件,本案主张2706元)、公证费3120元(涉及19个案件,本案主张16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票据)、调查人员差旅费等费用(本案中主张529元)。
被告百斯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相关费用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用等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东箭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汽车前杠(致远)”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号为20113034379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
该专利各视图照片7幅。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5月16日就上述专利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截止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9月29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证实。
2013年9月6日,原告东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义向江常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汽车配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常州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东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义于2013年9月9日下午到常州市新北区门口有“弘旺公司”字样,在该厂陈汉义以“广州琨鹏”的名义向工作人员购买:1、汉兰达前后杠带灯一套。
2、汉兰达新焦点一套。
3、H6前后杠一套(本案涉及的产品为H6前杠)。
4、H6劲翔踏板二套。
5、CRV锐博行李架一套,并支付了货款共2030元。
工作人员出具了盖有“百斯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2599202的送(销)货单一张及百斯卡SUV改装饰件产品宣传册。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对所购买汽车配件及产品宣传册进行拍照,并对所购买的配件及百斯卡SUV改装饰件产品宣传册进行封样。
并出具了(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11135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送销货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所购的汽车配件、产品宣传册进行封样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所拍照片10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告百斯卡公司认可公证处封存的“H6前杠”产品系其公司销售,但提出该产品系从其他单位调货取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交换笔录予以证实。
被告百斯卡公司的SUV改装饰件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共21页,其中第17页有哈弗H6前护杠的产品图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常州公证处封存的实物(H6前杠),并对公证处保全的上述产品(附件二)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附件一)进行比对,虽在产品的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百斯卡公司宣传册展示的产品图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附件一)进行比对,原告当庭表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百斯卡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成立,其经营场所系租赁被告弘旺公司的厂房。
2013年年底,被告百斯卡公司搬离租赁弘旺公司的场所。
本院认为:东箭公司作为201130343792.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百斯卡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被告百斯卡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告百斯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且经将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虽然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该差异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种外观设计本身区分开来,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属近似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百斯卡公司宣传册上展示的产品图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原告当庭表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百斯卡公司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百斯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并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
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百斯卡公司所侵犯的专利权类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规模、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百斯卡公司的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为1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东箭公司提出的弘旺公司与百斯卡公司共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并要求弘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提出该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弘旺公司为百斯卡公司前述侵权行为提供了场地,为共同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百斯卡公司租赁弘旺公司的厂房经营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弘旺公司与百斯卡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弘旺公司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东箭公司提出被告百斯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东箭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百斯卡公司尚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东箭公司要求销毁百斯卡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箭公司要求被告弘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百斯卡公司、弘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201130343792.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百斯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百斯卡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东箭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百斯卡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东箭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