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中,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布沙路222号二楼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燕端,系上诉人之姐。
委托代理人蔡洪波,系上诉人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志中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是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商标的注册人,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靴、鞋、帽、袜、手套(服装)、舞衣、围巾、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
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腰带、鞋、帽子、袜、围巾,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从2006年至2011年他她牌女皮鞋6年分别荣列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十名(2006年度)、第四名(2007年度、2008年度)、第三名(2009年度)、第二名(2010年度)、第三名(2011年度)。
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荣誉证书显示2006年至2008年他她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分别为前十位(2006年度)、第九位(2007年度)、前五位(2008年度)。
根据(2013)深证字第1916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月18日,公证员董某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莫某某及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布沙路222号的“状元坊”,邓某某现场购得鞋子二双,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VIP卡一张。
邓某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董某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莫某某现场监督。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董某某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拍照,拍得照片二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董某某收存了所购物品及小票、POS签购单、VIP卡。
所购物品及小票、POS签购单、VIP卡由公证员董某某和该处工作人员莫某某及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共同带回公证处,由该处保管。
该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共拍照片二张)进行了封存。
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查验,(2013)深证字第19160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原审法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为棕色女士豹纹皮鞋一双,鞋子内部印有“/Walkthewayoflove”的标志,鞋上附有标签标示“品名:女鞋858现320元,售价:320.00”。
封存的桔黄色鞋盒盖及一侧上印有“WR&SM”的标志,且贴有“型号:6810,颜色:桔红,尺码:240,材质:牛绒皮”的标签,另一侧印有“沃尔斯曼WOERSIMAN”的标志,鞋盒的底部印有制造商:××市××鞋业有限公司,地址:中国××三期××工业区3号,电话:0××7-88××91××,手机:1××05××28××。
又查明,陈志中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百分百状元坊服饰商行成立于2010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注册资本为2万元,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布沙路222号二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系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陈志中虽质疑(2013)深证字第1916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公证发票的合法性,但并未向有关机构提出异议,也未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提出确实有效的反证,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可该份《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陈志中的此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3)深证字第19160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公证员在陈志中处的取证过程,其文字、照片描述与取证所得的小票、POS签购单一致,公证取证的小票和抬头显示“状元坊外贸品牌服饰”,POS签购单抬头显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百份百状元坊服饰商行”,与陈志中经营的个体经营实体注册名称完全一致,且陈志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反驳公证取证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实物、收据皆出于陈志中的经营场所。
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鞋”属于同类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本案中公证取证的涉案女鞋,在鞋子的内底使用了“”的标识。
考虑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鞋子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经比对,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产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亦侵犯了其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因涉案被控侵权女鞋并未发现有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根据(2013)深证字第1916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陈志中所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百份百状元坊服饰商行向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女鞋,但陈志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女鞋系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或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亦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故陈志中销售涉案女鞋的行为属于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要求陈志中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陈志中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陈志中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女鞋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陈志中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陈志中经营规模较小,原审法院酌情判决陈志中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及(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志中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志中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志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陈志中承担。
陈志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其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女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质疑(2013)深证字第1916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公证发票的合法性;
2、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女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错误。
被控侵权女鞋是上诉人买给姐姐的,只是暂时存放在店里,并无销售目的;
3、退一步讲,即便被控侵权女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并不知道被控侵权女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被控侵权女鞋系上诉人于××××区××××大道××鞋城2H××2档以人民币170元合法购买,上诉人依法无需赔偿;
4、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需要赔偿,上诉人购买被控侵权女鞋实际获利人民币86元,加上被上诉人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一审法院判赔18000元,赔偿金额亦严重过高;
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没有侵权。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正规发票及销售合同,且××鞋城是广州市销售假冒商品之地,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上诉人侵权销售的金额较高,侵权获利较大,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后果、过错程度,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
故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陈志中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注册号:第3891626号)、“”(注册号: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陈志中连带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陈志中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授权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二是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上诉人经营场所购得被控侵权女鞋,陈志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女鞋系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或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亦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女鞋有合法来源,且经比对,该被控侵权女鞋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相同,核定使用范围亦相同,故上诉人所销售被控侵权女鞋行为属于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关于“质疑(2013)深证字第1916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公证发票的合法性”、和“暂时存放在店里,并无销售目的”、以及“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亦侵犯了其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原审法院经查被控侵权女鞋并未发现有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关于请求保护“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志中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陈志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