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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峰龙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峰龙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峰龙工业有限公司,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东村长富路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金苏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峰龙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杨贝工业区*期第*********栋(第*栋***楼)。

法定代表人:段太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光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

上诉人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圣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峰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段太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音箱(Q1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59334.8,专利权人为段太发。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2年8月6日,段太发与新峰龙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段太发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新峰龙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许可费为人民币50万元。

2012年10月12日,新峰龙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电脑上,进入网址http://www.singbox.net,网页左上角显示“淘宝网旗舰店”字样,点击进入该网店,找到“SV-522魔贝圣宝魔贝SV522”图片,点击该图片进入产品详情介绍页面,页面左下角显示公司名: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产品照片上方标注“SINGBOX圣宝”标识。

2012年10月12日,新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康乐大厦)国际电子城一楼A007室,购得SV-522小音箱三个,取得收款收据、赛格公司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公证员作了现场见证并制作了公证书。

2013年1月5日,新峰龙公司以东莞圣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或新峰龙公司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赛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或新峰龙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莞圣宝公司和赛格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东莞圣宝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共同连带赔偿新峰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万元;

3、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当庭拆开深圳公证处封存产品,内有一张名片,上面标有“金典音响”字样,产品用纸盒包装。

包装盒正面标注“SINGBOX圣宝”、“魔贝MagioshellSV522”、“便携音响”字样;

包装盒背面标注“SINGBOX圣宝”标识以及“深圳市圣宝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长兴路3号TEL:0769—8611528885254154Http://www.singbox.net”。

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实物一个以及产品说明书、保修卡。

新峰龙公司一审当庭确认该产品不是由专利权人制造或由专利权人授权制造。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七幅图组成。

设计要点: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专利整体投影轮廓呈椭圆形,棱角圆滑过度,四周缝隙对接呈“贝壳”状。

主视图上表面左部有放射状镂空图案,右部上方为四边形的显示屏,下方为上下两排按键;

后视图左右对称分布有括弧形的垫圈,右侧垫圈内设有四边形的孔状图形;

右侧设有耳状的挂链扣眼。

左右视图形状对称,呈椭圆形;

俯仰视图形状对称,能看到右边凸出的挂钩。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投影轮廓呈椭圆形,棱角圆滑过度,四周缝隙对接呈“贝壳”状。

从正面看,表面左部有放射状镂空图案,右部上方为四边形的显示屏,下方为上下两排按键;

从后面看,左右对称分布有括弧形的垫圈,右侧垫圈内设有四边形的孔状图形;

右侧设有耳状的挂链扣眼。

左右看,形状对称,呈椭圆形;

上下看,形状对称,均能看到右边凸出的挂钩。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显示产品区别在于:1、主视图上表面左部放射状镂空图案不同,专利图片呈“圆形”,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位呈正方形;

2、按键数量不同:专利图片是两排按键,上面4个,下面1个;

被诉侵权产品两排按键,上面3个,下面2个。

新峰龙公司提交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800元、证物购买费人民币384元。

新峰龙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东莞圣宝公司、赛格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

第9456475号注册商标“圣宝”注册人为东莞圣宝公司,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东莞圣宝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ZL201230059334.8号“音响(Q12)”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尽管二者存在喇叭孔镂空形状不同、按键数量、排列不同的细节差别,但两者的整体设计具有相同的结构、布局以及视觉效果,除非刻意的仔细辨认,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看不出两者的区别,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SV-522圣宝魔贝便携式音箱与专利产品均为数码音响,其采用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新峰龙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新峰龙公司提交的网页公证书、产品实物等证据上标注的网址、公司名称、“圣宝”商标等信息均指向东莞圣宝公司,前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圣宝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SV-522圣宝魔贝便携式音箱的侵权行为。

新峰龙公司对其仅指控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系新峰龙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新峰龙公司主张赛格公司应对前者的制造、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新峰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共同的故意侵权的意思联络,或者赛格公司教唆东莞圣宝公司实施了前述侵权行为,或者赛格公司明知或应知前述侵权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故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峰龙公司还指控赛格公司实施了销售SV-522圣宝魔贝便携式音箱的侵权行为。

根据赛格公司提交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证书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朱自强,其为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奥申电子展销柜业主,租赁了深圳市广赛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物业赛格广场大厦6442铺位自主经营,市场管理方为赛格公司,根据税务机关的委托,赛格公司为6442铺位的销售行为提供了代开发票的服务。

因新峰龙公司一审当庭表示不追加朱自强为共同被告,且新峰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赛格公司在前述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奥申电子展销柜的销售行为中,实施了帮助、教唆等行为,与其构成共同侵权。

故新峰龙公司请求赛格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莞圣宝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侵权。

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峰龙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东莞圣宝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新峰龙公司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新峰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东莞圣宝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ZL201230059334.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新峰龙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新峰龙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莞圣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峰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的椭圆形整体造型为惯常设计,在对比时应予排除。

涉案专利设计的放射镂空部分呈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正方形;

两者的按键设计分布不同,上述不同已经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把两者区分开来。

2、原审判决确认赔偿数额为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3、东莞圣宝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涉案专利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新峰龙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音箱(Q12)”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

二、原审判决确认1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之处为:1、主视图上表面左部均有放射状镂空图案,右部上方均为四边形的显示屏,下方均为上下两排按键;

2、后视图左右均对称分布有括弧形的垫圈,右侧垫圈内均设有四边形的孔状图形;

右侧均设有耳状的挂链扣眼。

3、左右视图均形状对称,呈椭圆形;

4、俯仰视图形状均对称,能看到右边凸出的挂钩。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之处为:1、主视图上表面左部放射状镂空图案不同,专利图片呈“圆形”,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位呈正方形;

2、按键数量不同:专利图片是两排按键,上面4个,下面1个;

被诉侵权产品两排按键,上面3个,下面2个。

本院认为,这两点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东莞圣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判决确认1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较低范围内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东莞圣宝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涉案专利无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但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一审时,东莞圣宝公司在答辩期之后才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申请,随后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

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不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妥。

二审期间,东莞圣宝公司再次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仍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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