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兵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