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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彭建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丹知民初字第00040号
案件名称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彭建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彭建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知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建霞。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建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片、镜框、眼镜零配件,眼镜技术推广等业务的公司,系“保圣”、“PROSUN”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

经原告十多年的苦心经营,“保圣”、“PROSUN”注册商标在市场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经销商遍布全国各地及欧洲各国。

2013年4月,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内销售假冒的“PROSUN”太阳镜。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保圣”、“PROSUN”注册商标权行为;

判令被告在《丹阳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建霞辩称,被告所销售的太阳镜并非自己生产,被告也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被告在2013年11月已停止经营,侵权行为也早已停止。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过高,被告愿意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合理的费用。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396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3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2010)厦证经字第1243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1244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9830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9831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9832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9833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9835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9836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1244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保圣”、“PROSUN”这两枚注册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涉案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42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的眼镜。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对于第四组证据中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发票的开具日期与出具公证书日期不一致,发票本身无法证明就是本案公证所缴纳的费用,对于委托代理合同、查档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代理费标准过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于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查档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未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开具发票的日期不一致无法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的确认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后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框。

2004年9月7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将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转让给原告���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注册有限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盒;

夹鼻眼镜;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太阳镜。

2011年9月22日,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在多年的业务运营中,原告的两枚涉案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得到提升,先后获得了“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等一系列荣誉称号,在同行业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3年4月18日,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张如红在被告经营的眼镜店内以120元购买了标有“PROSUN”商标的眼镜一副,并取得收��收据及名片。

公证人员对眼镜、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对眼镜进行了封存。

据此,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420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商标权侵权纠纷诉讼事宜,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系1998年8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出口本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生产技术、设备、原辅材料及备品备件(计划、配额、许可证及自动登记的商品另行报批)、加工贸易业务。

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片、镜框、眼镜零配件,批发零售百货、针纺织品、眼镜技术的推广,营业期限自1998年8月3日至2028年8月3日���被告彭建霞原系丹阳市开发区XX配镜店经营者,该配镜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隐形眼镜除外)批发、零售及验光配镜服务,经营场所为中国(丹阳)眼镜城X号,2008年4月17日该配镜店核准注销。

此后被告继续在中国(丹阳)眼镜城X号经营至2013年11月。

鉴于被告已不再经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经比对,真品保圣眼镜鼻托与镜框的连接系金属丝,接触头为“S”形状,焊接在镜框,并且前头为圆斜顺小头,而被控侵权产品为直切头;

真品保圣眼镜吊牌上有随机的三个钢印英文字母,而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没有钢印字母;

镜腿和镜框的连接处上,真品保圣眼镜的连接处均有开合口,通过螺丝与镜架连接,是可以拆卸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直接焊接,没有开合口。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前述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应当知晓,且被控侵权产品与真品在价格、进货渠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被告疏于审查,没有尽到一定程度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

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眼镜,以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且不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过错程度、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经营面积等因素,同时结合被告于2013年11月已停止经营,综合确定赔偿金额为4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670元。

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客观上贬损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品质和美誉度,淡化了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17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670元);

二、被告彭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案侵权行为在《丹阳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如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直接刊登本院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建霞负担。

(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光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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