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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陈淑平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婺知初字第6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陈淑平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陈淑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知初字第6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炬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山山。

被告:陈淑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瑞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与被告陈淑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钱炬雷,被告陈淑平的委托代理人何瑞明、沈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年6月28日,该局授予原告“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以来,“西湖龙井”茶叶的销售遍及全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同时由于原告对商标的长时间使用及商品本身的突出特点,原告持有的第9129815号以“西湖龙井”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点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核心部分“西湖龙井”文字。

为制止侵权,2013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金华农贸市场A160-161店内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并委托律师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经了解,被告长期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经营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商标专用权,已经支出了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各项合理费用,被告也应予以承担。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在《金华日报》、《金华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即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西湖龙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一份,用以证明基于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的需要,原告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可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原告已经在网站(http://www.xhlj.org/newsshow.aspid=176)上公示该规则且经商标局备案;

4.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2013年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侵权实物产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核心文字“西湖龙井”的茶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告知被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7.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

8.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差旅费发票49张,购买茶叶的购物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9.有关新闻报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西湖龙井”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被包括被告在内的仿冒者严重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淑平答辩称:1.原告公证购买的“西湖龍井”茶叶及其包装中“龍”与原告商标中的简体字的“龙”有明显的不同;

2.涉案的“西湖龍井”茶叶及其包装,系被告通过合法渠道进的货,被告将其用于销售,属于合法合理的商业行为,且被告也根本不知道自己购买的茶叶包装盒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3.退一步说,假设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确属侵权商品,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事的是小本微利生意,涉案的“西湖龍井”茶叶包装盒的进货数量总共只有10个,单价15元,加上每斤茶叶120元的进货价,总进货价为135元,加上进货差旅费用,以180元一盒(1斤)的零售价出售,每盒茶叶的实际利润只有30多元,即使把10盒茶叶全部卖出,所得的利润也不过是300多元;

4.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长期以来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主张。

请求法院在正确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陈淑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杭州龙井山御茶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向杭州龙井山御茶叶有限公司购买了10只西湖龙井茶叶包装盒;

该公司是一家正规经营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含茶叶包装盒。

2.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杭州西湖龙井茶叶商店购买5斤“西湖龙井茶叶”。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提交的“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份规则就是原告经过商标局备案的文本。

经查,原告庭后已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对原告提交的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品牌价值没有这么高。

经查,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对原告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侵权实物产品,被告对侵权实物无异议,称确实是其销售的;

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证书记载,只有一名公证员参与公证过程,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封条上载明封存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从购买到封存间隔六天,不符合公证规则。

经查,公证书记载此次证据保全公证是由公证员纪瑾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宗毅进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发票和茶叶在购物现场交给该处人员保管,后该处人员对购物场所及茶叶礼盒和票据进行拍照、对茶叶礼盒进行封存直至交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公证程序及内容均合法,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存根,被告对其无异议,称确实收到了该律师函。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6.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中1560元发票开具时间在本案所涉公证活动之前,并非本案支出费用;

20700元也不是本案所涉公证费,开具时间为本案公证结束后的两个多月,金额不符合证据保全公证的收费标准,根据浙江省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公证保全收费的最高标准是800元。

原告解释:户名为律所、金额为1560元的公证费发票,因为原告对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开展维权工作的行为申请公证,由律所先代为交纳公证费,具体金额由法庭酌情判定;

金额为20700元的发票对应的是多次公证费用,因为公证处是杭州的,要派两名公证人员到金华,平摊到每个案子公证费约为1200元,原告将公证费分期付掉,再开一张总发票,且公证费付款、开票时间并无明文规定。

经查,对原告提交的1560元公证费发票,因未提供公证书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系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1560元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0700元的发票系原告为含本案在内的多起案件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据此酌情认定本案公证费的支出。

7.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及票据,被告质证认为购买实物的收款收据上的所有文字都是郑山山书写,章也是郑山山盖的;

其他与本案无关;

且所有发票原告在多个案件中重复使用,并非仅仅是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本院结合原告就票据中有部分是在兰溪、永康等地消费,为了节省调查成本,对金华地区(除义乌外)先派人实地调查,再和公证处预约好时间到金华做公证,举证时为了客观如实反映,所有发票是作为整体提供的解释,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8.对原告提交的有关新闻报道,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经查,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9.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对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即便收款收据真实,依其记载内容可看出被告购买盒子的时间为2012年3月2日,数量10只,被告也不能据此认为涉案包装盒就是这份收据上所对应的,且原告只授权了三家公司生产西湖龙井的包装盒,并不包括杭州龙井山御茶叶有限公司。

经查,原告异议内容与被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10.对被告提交的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在工商局网站上无法查询发票上盖章的杭州西湖龙井茶叶商店的信息;

经向杭州国税部门核实,该发票是杭州市下城区国税局于2010年3月份从税务局处领取,2011年1月4日由华东大药房使用;

发票专用章已经不符合规范,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发票专用章应是名称将税号包围,而非各占一半;

税号330102756005432不存在;

发票上识别号是空白的,不符合正规发票要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西湖龙井茶叶商店是正规存在的主体;

退一万步讲,就算发票真实,就算杭州西湖龙井茶叶商店是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龙井茶区内,发票开具时间距公证时间已近一年之久,也无法确定销售的实物产品就是发票上的产品。

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要求撤回购买茶叶的发票及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相关陈述,且经本院释明,其仍要求撤回。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912981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了维护其对“西湖龙井”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月15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山山与该公证处公证员纪瑾、工作人员宗毅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华农贸市场A160-161号的金华市婺城区建成干炒货经营部,郑山山购买了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的茶叶礼盒一盒,支付价款180元,取得加盖“金华市个体工商户孔建成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

郑山山将发票和茶叶于购物现场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后公证人员对购物场所及茶叶礼盒和票据进行拍照、对茶叶礼盒进行封存后交由郑山山保管。

为此,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同月29日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一份。

2013年3月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已侵害原告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年4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向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开具金额为20700元、项目为“公证费”的发票一份。

另,金华市婺城区建成干炒货经营部系被告陈淑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

2012年3月,被告向杭州龙井山御茶叶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15元的“西湖龙井包装盒”10只,为此,该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0元的编号为0472857的收款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标识有“西湖龍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就本案而言,涉案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被告销售的“西湖龍井”茶叶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与涉案商标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且侵权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

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撤回其已向本院提交的购买茶叶的发票,仅提供其采购茶叶外包装盒的收款收据,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不提供茶叶的来源,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茶叶确实产自西湖龙井茶区。

在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西湖龙井茶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在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西湖龍井”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标权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作为“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关于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淑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陈淑平负担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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