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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莫旦亮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43号
案件名称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莫旦亮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莫旦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43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锋。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

委托代理人:闫守成。

被告:莫旦亮。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公司)因与被告莫旦亮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告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鼎公司起诉称: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是第1775852号、第3341843号、第3035279号、第3341844号、第3694051号、第5036018号、第3694050号、第1755688号、第6248226号等多个韩国花郎橡皮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与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独家销售韩国花郎橡皮。

2013年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将上述商标许可授权原告在中国使用,并允许原告以自己名义采取法律措施。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莫旦亮长期销售假冒韩国花郎橡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亿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九份,拟证明韩国花郎橡皮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是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

证据二、独家销售代理店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

证据三、商标许可授权书两份,拟证明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授权原告使用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花郎橡皮商标权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证据四、(2013)金证经字第78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两份,拟证明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将其涉案的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

证据七、花郎橡皮的鉴别方法一份,拟证明假冒的花郎橡皮和正品花郎橡皮的区别。

被告莫旦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质证意见,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销售等。

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陆续注册了第十六类第3341843号商标,第十六类第3341844号商标,第十六类第6248226号商标等多个花郎橡皮系列商标,上述商标状态稳定。

2012年5月29日,原告亿鼎公司与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签订了《独家销售代理店合同书》,授权原告在中国独家销售韩国花郎橡皮。

2012年12月31日,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将商标授权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后延长许可使用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4月1日,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以被许可人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许可人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以维护合法权益,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8月19日,原告亿鼎公司向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8月24日,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轶与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管淋小区12幢7号的店铺内,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橡皮一盒,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上面载明:“经手人:陈婉君”。

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收据进行拍照,再将所购物品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另查明:莫旦亮经营的店铺成立于2012年11月1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不含油墨)、玩具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是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第3341844号注册商标和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经当庭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橡皮中使用的标识、标识、标识商标与韩国花郎橡皮第3341843号、第3341844号、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相同,该商品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方法,经当庭比对,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花郎橡皮不是由原告所代理销售的韩国花郎橡皮。

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花郎橡皮的行为构成对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因原告主张法定的赔偿数额方式,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侵犯第3341843号、第3341844号、第6248226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莫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莫旦亮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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