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9422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洋莱太时尚女人服装用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宋敬文。
被告梁亚凤,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与被告北京南洋莱太时尚女人服装用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太服装市场)、梁亚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梁亚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莱太服装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即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取得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注册号分别为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经我公司大力宣传和使用,我公司生产销售的美即面膜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市场面膜类产品的领导品牌。
2014年2月,我公司发现梁亚凤在莱太服装市场中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其销售价格远低于我公司同类商品的价格。
我公司认为,梁亚凤作为化妆品专营销售商,销售明知假冒是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莱太服装市场作为市场的管理者,负有对市场内存在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有效制止的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梁亚凤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亚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梁亚凤和莱太服装市场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取证费1000元。
莱太服装市场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已经提交了与梁亚凤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及退摊手续清单、费用清单等,我公司与梁亚凤之间所有费用已经结清,无任何关系。
梁亚凤辩称:我根本就没有进过美即的面膜,也没有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
我经营的摊位一直是做“韩后”品牌化妆品的销售,而且我在2014年4月1日之后就撤摊了。
2014年春节后我一直在家带孩子,但我的摊位还是开着的,因为市场要求要开门,摊位都是旁边的摊主帮我照看的。
我不知道美即公司起诉我为什么,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佘雨原于2005年11月7日经核准取得第367401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去污剂;
皮革用蜡;
砂纸;
杏仁油;
化妆品;
美容面膜;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
2011年10月13日,经核准,佘雨原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
同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美即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该商标,并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6日。
佘雨原于2009年7月7日经核准取得第522659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
化妆品清洗剂;
皮肤增白霜;
洗发液;
非医用沐浴盐;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用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2011年10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由佘雨原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
同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美即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该商标,并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9年7月6日。
佘雨原于2009年10月28日经核准取得第563938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
化妆品清洗剂;
皮肤增白霜;
洗发液;
非医用沐浴盐;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用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
2010年11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由佘雨原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
次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美即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该商标,并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授权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14年2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应美即公司申请,委派公证人员×的代理人潘英华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九号的“北京·女人街”,潘英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N3-56号商铺,支付40元购买了面膜10片,对店铺进行拍照,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名片,并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对名片进行了复印。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66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美即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公证封存的商品由美即公司当庭提交,共计10片面膜,其中7片面膜的包装上印有与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标识,另外3片印有“欧姿美雅”字样。
公证拍摄的照片中显示商铺号为N3-56号,柜台后的货架上有两盒“美即”面膜。
公证“名片”的姓名为“梁亚凤”,并印制了电话、邮编、地址等信息,名片上另有手写字样“40元”。
梁亚凤认可其为莱太服装市场N3-56号商铺的经营者,亦认可曾经进货并销售过“欧姿美雅”面膜,但否认曾经销售过涉案公证封存的“美即”面膜。
梁亚凤认可公证的摊位照片及名片确系其经营的摊位及印制的名片,但对照片中显示货架上的两盒面膜不清楚来源,对名片中的手写字样也不清楚由谁书写。
莱太服装市场提交了梁亚凤与该市场的《摊位租赁合同》、《不出售假冒名牌商品协议书》、摊位撤离交接单及票据等,以证明其尽到了监督管理义务,且梁亚凤在2014年3月31日从该市场撤离。
梁亚凤均予认可。
经询,美即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其他取证费用票据。
以上事实,有(2012)粤广广州第088775、088776、088777、088779、088782号公证书,(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705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66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面膜、名片、《摊位租赁合同》、《不出售假冒名牌商品协议书》、摊位撤离交接单、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本案中,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均包含面膜。
被控侵权的面膜包装上印有与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标识,这些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作为商标使用,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使用系经许可的情况下,这些面膜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美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梁亚凤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
梁亚凤虽对此否认,但其认可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摊位由其经营,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其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此情况下,梁亚凤作为销售者只有在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但梁亚凤就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侵犯了美即公司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梁亚凤自2014年3月31日后已经停止经营,故对美即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美即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将依据梁亚凤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美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莱太服装市场知道梁亚凤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而未予制止,且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具有过错,故其关于莱太服装市场与梁亚凤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莱太服装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亚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二、被告梁亚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梁亚凤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亚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