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松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松涛苑E区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松林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即由杭州市或武汉市管辖;
2、按照侵权行为地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在东莞;
其次,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许诺销售产品的行为在杭州市;
再次,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在武汉市;
3、本案不应该由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发现网页所在地或者涉案商品送达地管辖。
综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东莞市公证处在广东省东莞市通过武汉市松林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TMALL.COM”网络平台开办的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和产品封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