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初字第19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越,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27日,住天津市宝坻区。
系“广安市新星电器”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的使用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1523735号等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2年8月17日,广安市城北工商所执法人员对被告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广安新星电器”及仓库进行了现场查处,现场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美的midea”电磁炉76台。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越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
2.被告陈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越未进行答辩。
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等。
2011年10月29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微波炉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等),同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8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安工商广检处字(2012)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陈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电磁炉行为的处罚决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11月5日,陈越经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许可其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9-4号经营家用电器、五金配件。
2012年8月17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陈越库房内查获标注“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公司‘美的midea’牌”电磁炉(ST2118)19箱,每箱中有“美的midea”电磁炉4台。
据查,陈越在售的“美的midea”电磁炉(ST2118)系以130元/台(正规进价为240元/台)的价格从成都市城隍庙市场购进,货值金额10260元,至案发之日,尚未售出。
“美的midea”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788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系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并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美的midea”注册商标。
陈越销售的“美的midea”电磁炉(ST2118)外包装上标注有“美的midea”、“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且该商品外包装上“美的midea”字样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在字体、字形以及排版方面相一致。
经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别,该批标注“美的midea”标识的电磁炉(ST2118)不是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系商标侵权,陈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无异议。
故认定陈越销售的该批电磁炉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故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陈越作出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消除电磁炉上侵权标识;
3、处罚款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75号《公证书》、《商标授权书》、安工商广检处字(2012)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系同一法律主体。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其包括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故原告享有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陈越销售的标注“美的midea”标识的电磁炉(ST2118),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该“美的midea”标识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字形以及排版方面相一致,使用该标识的商品为电磁炉,属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且该批商品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被告销售的该批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无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考虑到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定产生相应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越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陈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提出的缓交或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成代理审判员 成 琪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骥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