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耕。
委托代理��王健、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扬仁。
委托代理人胡彩华,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书英。
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嘉陵公司”)与被告金扬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代理人王健及被告代理人胡彩华、张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陵公司诉称:原告是以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特种装备、光学光电、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等为主导产业的国家级大型企业集团,是中国最大的摩托车企业之一,主导产品摩托车现有35-600CC十余种排量、上百个车型,累计产销量1500多万辆,现有摩托车生产能力200万辆/年;
公司建立了完善的研发、试验、制造、品质、配套、营销体系,工艺技术先进,装备手段完善,质量体系健全;
拥有1个国家��企业技术中心、1个博士后科研工作站、1个摩托车质量检测站,拥有摩托车零部件级光学光电等子公司10余家、海外子公司3家、营销网点近4000家、服务网点近6000家、协作企业300余家。
公司是IS09001(2000版)质量体系、IS01004及UKAS环境体系认证企业,全国首批质量管理“卓越企业”,中国摩托车“生产准入”认证的企业。
“嘉陵”摩托车是首批“中国名牌产品”,“嘉陵”商标是中国摩托车行业第一个全国驰名商标,品牌价值176.55亿元,“嘉陵”牌摩托车出口5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现拥有第716446号“嘉陵”文字商标、第947111号“”商标、第1189086号商标、第1430417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摩托车在内的第12类商品。
2013年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金扬仁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门面装潢上突出使用“嘉陵”及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标识“”,使他人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并在其所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摩托车的车牌及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随车资料上使用“嘉陵”商标,同时又在合格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使他人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特许经销商、其所销售的摩托车系原告所生产,这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16446号、第947111号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停止在店面招牌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嘉陵”文字、商标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共计1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嘉陵”、“”商标的行为,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金扬仁辩称: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仅从他人处分得一辆“嘉陵”助力车,本打算自己使用,结果有人过来非要购买这辆车,这很明显是原告叫人安排的购买行为,现店里已无“嘉陵”助动车,所以不存在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必要;
第二、2008年6月1日,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授予宁波赛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系列电动车销售权,2013年8月5日,宁波赛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动车销售协议,店招是宁波赛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派人安装的,后双方停止合作关系,被告就没有销售“嘉陵”助力车了,并且在起诉前已将店招拆除。
第三、“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采纳。
综上,被告不存在故��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迄今为止也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嘉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第94711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第9786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第947111号、第716446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3)渝沙证字第700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年册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嘉陵”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5.品牌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3年(第十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176.55亿元人���币的事实。
证据6.(2013)浙台正证字第0542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包含助力车、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
被告金扬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8.销售协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08年6月1日,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授予宁波赛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系列电动车销售权,2013年8月5日,宁波赛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动车销售协议。
证据9.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店铺招牌是宁波赛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派人安装的。
证据10.照片原件一份,拟证明现被告已经摘除店铺招牌。
原告嘉陵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扬仁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摩托车,而被告销售的是助���车,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驰名商标证书的公章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6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照片上的店铺并非是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公证的助力车也并非是被告所出售的助力车,关于车后“嘉陵科技”的牌子及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都是随车自带的,车后“雅马哈电动车水头专卖店”的牌子是应买家要求挂上去的;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定。
被告金扬仁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嘉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8、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现已摘除原店铺店招。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对第947111号、第716446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嘉陵”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
证据8、9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摘除原店铺店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陵公司登记成立于1987年11月14日,于1994年1月21日依法注册了第716446号“嘉陵”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4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摩托车、摩托车配件;
于1997年2月14日依法注册了第947111号“”商标,有效期续��至2017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摩托车、摩托车配件。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嘉陵”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于刚、工作人员章华军至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朝阳北路49号附近,对朝阳北路49号店铺进行拍摄,店铺招牌上使用“中国嘉陵”的字样、“”的图标、“中国驰名商标”、“朝阳北路49号”的字样。
后,在该商店购买了一台助力车(车架号:XY201308000011415,发动机号:13036740),支付2520元,取得盖有“平阳县水头镇金扬仁电动自行车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合格证一张、使用说明书一张。
该公证处出具(2013)浙台正证字第0542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系一台车架号:XY201308000011415、发动机号:13036740的助力车,车尾悬挂一标注“嘉陵科技”的蓝色牌子,车尾还悬挂一标注“雅马哈电动车水头专卖店”、“朝阳北路49号”的牌子;
一份使用说明书,封面上标注“嘉陵工业助力车”、“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一份合格证,正面标注“嘉陵工业”、“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背面印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印章。
另查明,登记于平阳县水头镇朝阳北路49号的“平阳县水头镇金扬仁电动自行车商行”系被告金扬仁所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嘉陵公司拥有第716446号“嘉陵”商标、第94711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金扬仁在未经嘉陵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经营的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嘉陵”、“”标识,其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利用了“嘉陵”、“”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原告的第716446号“嘉陵”商标、第94711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金扬仁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助力车车尾悬挂一标注“嘉陵科技”的蓝色牌子,使用说明书封面上标注“嘉陵工业助力车”,合格证正面标注“嘉陵工业”。
经当庭比对,该“嘉陵”标识与嘉陵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16446号“嘉陵”商标相同。
而助力车与摩托车系类似商品。
故被告金扬仁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嘉陵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无法提供涉嫌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对嘉陵公司第716446号“嘉陵”商标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另外,被告金扬仁销售的助力车的封面上标注“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合格证正面标注“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背面印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印章,系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处还存有侵权商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现在已经摘除了带有“嘉陵”、“”标识的原店铺招牌,故没有再判令其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嘉陵”、“”商标的必要。
综上所述,原告嘉陵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及(七)、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扬仁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第716446号“嘉陵”注册商标专用权、第947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金扬仁立即停止使用“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金扬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嘉陵工业��份有限公司(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负担290元,被告金扬仁负担8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