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少炳,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0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漭洋,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剑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少炳及其辩护人陈漭洋、林剑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少炳与张岳丰(另案处理)合伙从事假冒苹果手机的生产、组装、销售活动,其中张岳丰负责生产、组装,被告人杨少炳负责销售和售后维修。
2011年5月,张岳丰租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红荔村9栋二单元504房作为生产、组装假冒苹果手机的加工点。
被告人杨少炳订购加工、组装苹果所需要的显示屏、主板、后盖、中框、喇叭、摄像头、按键、标贴等零配件,并派人送至红荔村9栋二单元504房。
张岳丰则安排员工对上述零配件进行焊接、组装、粘贴标贴。
其等生产组装的手机有仿苹果四代(内部称I4STV型手机)、仿苹果五代(内部称I5ETV型手机)两种,其中用于组装I5ETV型手机的后盖上本身带有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组装I4STV型手机的后盖则由工人将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粘贴到后壳后再进行组装。
生产、组装好的手机与手机后盖分开放置。
张岳丰的妻子张碧瑜(因本案已判决)负责管理加工点的员工,监督员工工作。
杨少波(因本案已判决)受雇于被告人杨少炳,负责将手机配件送至上述加工点,并将组装好的假冒苹果手机及手机后盖拉到被告人杨少炳租赁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地质局宿舍6栋606房的仓库存放。
最后,加工好的假冒苹果手机由被告人杨少炳负责对外销售。
同时,被告人杨少炳与张岳丰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工艺大厦3栋603B房设立售后服务维修点,对其等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进行售后维修。
2012年3月20日中午,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村9栋二单元504房抓获张碧瑜,并查获I5ETV型手机230台(经鉴定,价值39100元)、手机后盖标贴300张及手机框架、显示屏等零配件若干、电烙铁两个;
在福田区燕南路地质局宿舍6栋606房查获I5ETV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1600元)、I4STV型手机1030台(经鉴定,价值169950元)、手机后盖1600个、苹果四代手机标贴280张;
在福田区燕南路工艺大厦3栋603B房抓获杨少波,并查获I5ETV型手机112台(经鉴定,价值19040元)、I4STV型手机220台(经鉴定,价值36300元)。
2014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少炳到深圳市公安局园岭派出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少炳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少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少炳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异议,证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园岭派出所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所作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后,供述了其本人及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全部犯罪行为,证明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态度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法院应当根据(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48号裁定书查明及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185490元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被告人杨少炳并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
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并未参与生产、制造及加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符合从宽处罚的情形,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第6207921号“”和第G923726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2009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27日。
2011年5月始,被告人杨少炳与他人合伙从事假冒苹果手机的生产、组装、销售行为。
其合伙人主要负责假冒苹果手机的生产、组装,被告人杨少炳主要负责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售后维修等。
其合伙人雇请工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红荔村9栋二单元504房,以焊接、组装、粘贴标贴等方式,将购买回来的显示屏、主板、后壳、中框、喇叭、摄像头、按键、标贴等手机零配件生产、组装成为手机,并由张碧瑜在该地点对工人进行一定管理,主要是监督工人工作。
被告人杨少炳等人生产、组装的手机有两种,包括假冒苹果四代(内部称I4STV型手机)、假冒苹果五代手机(内部称I5ETV型手机)。
其中用于组装I4STV型手机的后盖上无商标,由工人将“”、“”商标的标贴粘贴到手机后盖上;
用于组装I5ETV型手机的后盖上已带有“”、“”商标。
通过上述工序生产、组装好的手机(不带后盖)与手机后盖分开放置。
之后,被告人杨少炳派工人将加工好的手机(不带后盖)及粘贴好商标的手机后盖送至其租赁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地质局宿舍6栋606房仓库存放,并通过其租赁的深圳市明通数码城2B013档口对外销售牟利。
送货时,工人会将手机(不带后盖)及与手机相配适的带有“”、“”商标的手机后盖一起交给客户。
同时,被告人杨少炳还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工艺大厦3栋603B房设立了售后服务、维修点,对其等所销售的上述假冒苹果手机进行售后维修服务。
杨少波受被告人杨少炳雇佣,负责拉货、仓库保管、清点货物、出货、送货、收货维修等工作。
2012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村9栋二单元504房抓获张碧瑜,并查获I5ETV型手机230台(无后盖,经鉴定,单价170元,价值合计39100元)、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标贴300张及电烙铁两个;
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地质局宿舍6栋606房查获I4STV型手机1030台(无后盖,经鉴定,单价165元,价值合计169950元)、I5ETV型手机330台(无后盖,经鉴定,单价170元,价值合计56100元)、假冒“”、“iPhone”商标的手机后盖1200个(其中4代手机后盖100个,5代手机后盖1100个)、假冒“”、“iPhone”商标的4代手机后盖标贴280张;
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工艺大厦3栋603B房抓获杨少波,并查获I4STV型手机220台(其中6台有后盖,后盖上有假冒“”、“iPhone”商标;
214台无后盖。
经鉴定,单价165元,价值合计990元)、I5ETV型手机112台(其中40台有后盖,后盖上有假冒“”、“iPhone”商标;
72台无后盖。
经鉴定,单价170元,价值合计6800元)。
2012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判决杨少波、张碧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杨少波、张碧瑜均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
中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
该裁定书载明:2012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出具补充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工艺大厦3栋603B房查扣仿苹果四代、五代手机一批,其中包含有仿苹果四代手机电池十三枚,该十三枚手机电池上没有苹果或者iphone标识,使用该十三枚电池安装在该批仿苹果四代手机上进行检测(抽查八部),开机时没有显示苹果或者iphone标识;
由于该批查扣手机中没有防苹果五代手机电池,故无法对仿苹果五代手机进行检测开机画面。
结合该案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被告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红荔村9栋二单元504房查获的112台I×××××型手机、220台I×××××型手机中,除了40台I×××××型手机、6台I×××××型手机后盖上有“”、“”商标外,其余手机没有后盖,手机机身均没有后盖,手机机身亦无“”、“”商标,故不应将没有“”、“”商标的72台I×××××型手机、214台I×××××型手机的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结合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村9栋二单元504房及地质局宿舍6栋606房查获的500台I×××××型手机、560台I×××××型手机,该案假冒苹果手机数量为I4STV型手机506台、I5ETV型手机600台,根据鉴定结论中I4STV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165元/台,I5ETV型手机鉴定价格为170元/台,该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185490元。
杨少波、张碧瑜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第6281379号“”、第G923726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854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杨少炳到深圳市公安局园岭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杨少炳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杨少波、张碧瑜、张某钦、张某民、刘某航、刘某、肖某华、郑某英、张某芬、张某平、马某锋、曾某珍、邹某泉证言;
3、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上述涉案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
4、被告人杨少炳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G923726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杨少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采取对采购的手机主板、显示屏、按键、框架、后盖、商标标贴等手机配件进行加工、组装、粘贴“”、“”标识的行为生产、制造假冒苹果手机,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18549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涉案非法经营数额185490元已被生效的中院(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8549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少炳与他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为主犯。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少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少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杨少炳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杨少炳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杨少炳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少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