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缪某在其经营的本市海曙区城隍庙步行街2058号“伊莱文”店铺内,销售明知是假冒“LV”、“GUCCI”、“CHANEL”、“HERMÈS”、“PRADA”、“BURRBERRY”等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围巾及皮带,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缪某在该店铺内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LV”注册商标的钱包180个,手提包63个,围巾6条,皮带3条;
标有“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8个,钱包47个,围巾1条,皮带1条;
标有“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2个;
标有“HERMÈS”注册商标的钱包4个,手提包1个,围巾1条,皮带25条;
标有“BURRBERRY”注册商标的钱包5个,手提包1个,围巾4条;
标有“CHANEL”注册商标的钱包3个,手提包6个,围巾1条。
经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单位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1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已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202710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缪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pos机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票据,账本,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鉴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
涉案违禁品应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围巾、皮带(已扣押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